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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仁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仁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366号隆盛小区1#楼A区802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品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生,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财,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仁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58.6元、水电公摊费25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85.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欠费次月的1日起逐月计算至被告实际交纳物业费之日止)。被告杨仁财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福建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部签订《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汇景城小区C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服务范围、期限、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协商,约定业主按月于每月30日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按0.7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水电公摊每月15元,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等。被告杨仁财系澳前镇深溪底万豪名城二期C区(汉洋新城南区)×××的业主,上述房屋产权面积122.16㎡。现原告以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经建设单位委托,负责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根据《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费。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1458.6元超过约定标准,每月应为122.16㎡*0.7元/月·平方米计85.5元,故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计1453.7元,水电公摊费255元未超过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诉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计1708.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欠费次月的1日起逐月计算至物业服务费交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仁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剑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