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332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我处赊购电动车一辆,欠款3300元,并为我出据欠条一枚,约定三个月内将购车款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将按2%承担利息,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赊欠车款,但被告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本金3300元及利息924元,合计4224元。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动车一辆,欠款3300元,被告为原告出据欠条一枚,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车款。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举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程某在原告处赊购电动车一辆,欠款3300元,并为原告出据欠条一枚,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欠款,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就电动车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动车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赊欠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本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电动车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19.50云。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文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蔡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