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正贵与柯夫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贵,柯夫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718号原告马正贵,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柯夫宝,男,1968年6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正贵诉被告柯夫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夫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贵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柯夫宝称自己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正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夫宝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正贵与被告柯夫宝经陆有贵介绍认识。2012年4月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后,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该10000元银行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2012年、2013年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所借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前欲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现被告家中已无人,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柯夫宝向原告马正贵借款1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虽当庭陈述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但因系其单方面陈述,不予采信。故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至开庭之日2015年8月20日止,应为186.15元(5.35%÷365天×127天×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86.15元。被告柯夫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夫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正贵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6.15元,共计1018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马正贵负担46元,被告柯夫宝负担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柯夫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