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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海寿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半夜睡不着觉找原告吵架,理由是为买金汇兰庭房屋,原告没有出钱(其实原告出了几万元钱,但是没有被告出的多),要原告写一张20万元的欠条。原告由于害怕与被告睡在一起,发短信给弟弟带原告回家,原告弟弟一来就被被告踢了一脚,被告并往厨房拿刀砍原告的弟弟,原告弟弟被砍半夜去缝了五针,最终原告与弟弟走了。第二天,即5月27日中午,原告回家看儿子有没有吃饭,在金汇兰庭小区的路上,原告遇到了被告,被告身上准备了一把剪刀,对原告实行伤害,原告被被告用剪刀划伤、剪伤,流了满身的血,伤口一共二、三十处,共缝62针。经小区旁观人员报警,警察赶来才制止被告对原告杀人的行为,使得全家不得安宁,家人顿时陷入恐慌。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等方面缺乏了解,原、被告之间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总是残忍的实行家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间婚生男孩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3、赣东北房屋一套已赠与儿子徐某甲所有,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被告有条件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汇兰庭的房子给被告,另一套房子(赣东北批发市场3区B段4栋X号店铺)原、被告双方已赠与给了儿子徐某甲;婚生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被告是一个精神病患者,属于残疾人,原告如坚持离婚,就必须满足被告以上要求,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确定自由恋爱关系,随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登记结婚。1998年3月6日双方生育女孩徐某乙,1999年2月16日生育男孩徐某甲(现均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在乐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11月18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2014年9月,原告以对被告人品、素质等方面缺少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对原告总是实行家暴,折磨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用剪刀将原告致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现正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金汇兰庭的商品房一套,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抗辩该商品房已被其卖掉,所得款项部分用于还贷,部分用于生活及看病(被被告致伤的疾病),原告方提交了部分医疗票据为证。原、被告均认可另一套房子(赣东北批发市场3区B段4栋X号店铺)原、被告双方已赠与给了儿子徐某甲。被告还主张其是精神病患者,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了否认,并且提交了精神病鉴定书,该鉴定书证实被告是一个完全责任能力的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孩户口薄、(2014)乐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精神病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诉请后双方认为和好,特别是被告将原告致伤,导致双方感情产生了严重裂痕,故本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正在监狱服刑,不宜抚养小孩,故双方婚生两个小孩暂由原告抚养。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本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暂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孩徐某乙(1998年3月6日出生)、男孩徐某甲(1999年2月16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0元,决定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海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汪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