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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吴国建、朱江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吴国建,朱江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责人:郑希武。委托代理人:鲍江云、黄旭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建。被告:朱江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吴国建、朱江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70829元、手续费20306元、利息(以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按照未还部分的5%计付);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500元;3、原告对被告吴国建名下的浙G×××××宝马轿车在第一、第二诉讼请求全部款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江云、黄旭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吴国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份,在领用合约及告客户书中载明滞纳金按5%收取,每期分期扣款日为账户的对账单日,自首次刷卡日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申请人需在当期对账单指定还款日之前进行还款,对逾期部分金额将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并按银行卡透支计收透支利息(日息为万分之五),如逾期达两期,系统全额将未到期部分应收分期付款款项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全额计收透支利息,并不再将款项恢复为分期付款应收款项,客户必须将款项全额提前还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国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用于支付购车款,透支额为50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自204年3月至2016年2月,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25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期支付1358元,每期支付1354元,首期还款金额为22199元,每月还款金额为22187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37500元,按月分期等额支付,首期为1574元,每期支付1562元;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司法程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朱江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被告朱江萍承诺对被告吴国建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国建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0258694N52B30AF宝马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7日,双方就抵押车辆(车牌号为浙G×××××)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嗣后,被告共计归还本金229171元,手续费17194元,从2015年2月开始就未按约支付透支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8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建、朱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270829元、手续费20306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折算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吴国建、朱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85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吴国建名下车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3元,由被告吴国建、朱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