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高某甲,女,生于7474年5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某乙,男,生于1975年11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跃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1999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8日生育共同的女儿高某丙。由于婚前二人认识不深,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酗酒,喝醉后就辱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感情,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高某甲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高某丙结为夫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高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但还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依法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育一女,理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在实际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有纠纷发生,双方应冷静对待互谅互让,还不致于危及夫妻感情,本院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跃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