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吕寻省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寻省,王保忠,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寻省,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闫飞,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保忠,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院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寻省、王保忠、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6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2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寻省、王保忠、杨某某系老乡、同学关系。2014年1月5日晚,吕寻省、王保忠从阳谷县到济南找到杨某某,三人先后在本市天桥区某大厦附近秘密窃取失主李某某的五菱汽车1辆,鉴定价值34920元;在本市天桥区某商业街秘密窃取失主涂某某的江铃汽车1辆,鉴定价值72800元。当晚,吕寻省、王保忠驾驶两辆汽车返回阳谷县。综上,被告人吕寻省、王保忠、杨某某盗窃价值共计107720元。2014年7月4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江铃汽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保忠的家属赔偿失主李某某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赔偿失主李某某12500元,李某某表示谅解王保忠、杨某某。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寻省、王保忠、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寻省辩称仅参与盗窃皮卡车;被告人王保忠辩称仅参与盗窃面包车;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三被告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吕寻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寻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书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保忠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保忠具有参与盗窃皮卡车的预谋和犯意联络;2、被告人王保忠系初犯、偶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书证收条、谅解书。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人吕寻省叫着被告人王保忠从山东省阳谷县来到济南市,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后,三人窜至天桥区某大厦附近,见失主李某某的1辆五菱面包车在此停放,吕寻省望风,王保忠、杨某某撬开车门,三人将车盗走,价值34920元。后王保忠驾驶五菱面包车载吕寻省、杨某某行至天桥区某商业街附近,吕寻省、杨某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王保忠将车停在附近等候。吕寻省、杨某某发现失主涂某某的1辆江铃皮卡车在此停放,遂撬开车门将车盗走,价值72800元。后王保忠驾驶面包车跟随吕寻省、杨某某驾驶的皮卡车逃离现场。当晚,吕寻省、王保忠驾驶盗窃的2辆汽车返回阳谷县。综上,三被告人盗窃价值共计107720元。2014年7月4日,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江铃皮卡车1辆,并已发还失主涂某某。被告人王保忠、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失主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案至本院,被告人吕寻省、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失主李某某、涂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失主李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机动车信息证明:2014年1月5日下午,他将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大厦南侧向东非机动车道上,当晚发现汽车被盗遂报警。2、证人失主涂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机动车保险单、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照片证明:2014年1月5日晚,他将江铃皮卡车停放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商业街非机动车道上,次日发现汽车被盗遂报警。后来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他,车辆后斗内被刷了层红色防锈漆。3、书证卡口照片证明:2014年1月5日22时许,江铃皮卡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由东向西、沿无影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情况;五菱面包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由东向西、沿无影山北路由南向北、沿济泺路与小清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情况。4、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王保忠、吕寻省将1辆皮卡车放在他家仓库里,他听二人讲是顶账的车。5、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前夫杨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在济南都是用她的雪弗兰轿车,且在天桥区某小区没有亲戚。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吕寻省在阳谷县开办了个化工厂,王保忠在化工厂工作,他不认识杨某某,且未见过吕寻省开回1辆皮卡车。案发后,他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7、山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8、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皮卡车并已发还失主。9、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寻省、王保忠、杨某某的经过。10、书证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寻省、王保忠、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吕寻省、王保忠对盗窃皮卡车、面包车事实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吕寻省所提仅参与盗窃皮卡车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吕寻省伙同被告人王保忠、杨某某盗窃面包车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且与被告人王保忠所供述的盗窃面包车的过程基本吻合。被告人吕寻省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寻省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寻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及被告人王保忠、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保忠、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盗窃汽车过程中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保忠所提未参与盗窃皮卡车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保忠具有参与盗窃皮卡车的预谋和犯意联络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王保忠伙同被告人吕寻省、杨某某盗窃面包车后,驾车载二人行至天桥区某商业街附近,吕寻省、杨某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王保忠将车停在附近等候,后驾车跟随吕寻省、杨某某驾驶的皮卡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保忠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人吕寻省、杨某某之间有盗窃车辆的意思联络。被告人王保忠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寻省、王保忠、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吕寻省、王保忠、杨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寻省、王保忠案发后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吕寻省、王保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寻省、王保忠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的辩护意见。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的辩护意见。根据吕寻省、王保忠、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吕寻省、王保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寻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保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朱连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