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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缪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64********,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戈阳县葛溪乡港渡村,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浦南三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缪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公交车站(靠莲富大厦一侧)时,见被害人卓炜宏醉酒躺卧在车站椅子上,遂盗取被害人卓炜宏裤子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33元的“NUBIA”Z5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6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缪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东浦公园被警方抓获归案,并被扣押电动自行车(红色,品牌不明,无车牌)一部。所盗财物已被销赃用尽。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卓炜宏的陈述,电动自行车、安全帽的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图像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3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缪某甲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扣押在案的个人财物予以拍卖折抵退赔款或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以其个人电动自行车拍卖所得款予以充抵,不足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缪某甲应退赔被害人卓炜宏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维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露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