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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12年12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黄圃镇新明南路新新大排档对开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到黄圃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吴某某查获(未羁押)。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接受处理。2015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阜沙镇兴盛街50号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后于同年7月31日对其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8.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及陈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检验表、医疗诊断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身份函调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