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崔明与韩现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崔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现江,居民。原告崔明与刘思海、被告韩现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日,原告与刘思海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刘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现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诉称,2014年4月8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邹平县山南黛溪河东岸太平村北与被告韩现江驾驶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邹公交证字(2014)第0005号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身心严重伤害和巨大经济损失,就前期损失,邹平县人民法院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968号和(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现为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后期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9657.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现江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刘思海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崔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8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邹平县山南黛溪河东岸太平村北与被告韩现江驾驶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韩现江无证驾驶,事故车辆鲁M×××××号三轮车车主系刘思海;证据2.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收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崔明为治疗左额颞颅骨缺损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山东省立医院出院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先后在邹平县中医院、邹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6670.07元;证据3.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1份、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刘思海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现江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刘思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现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7天期间及出院后32天由其妻子寇红护理,寇红系邹平县西董昆岭加油站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崔明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证据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邹平县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未能上班,工资停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扣除已经判决的137天,原告再次主张误工时间150天;证据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邹平县小刀电动车经销部购买,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坏,车损主张2000元;证据7.单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刘思海及被告韩现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崔明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刘思海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医疗费应提交门诊病历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挂号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寇红的护理时间有异议,原告出院后自2014年8月份起,原告及其妻子寇红均在邹平西董昆岭加油站工作,未减少收入;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等材料证实其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负责人签字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原告误工费已在前期诉讼中主张,本次诉讼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供鉴定结论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定。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崔明提供的证据中除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医疗费单据外,其他医疗费单据无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相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邹平县小刀电动车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因该经销部非系法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原告车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韩现江无证驾驶登记在刘思海名下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沿邹平县黛溪河东岸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村北,遇从坡下由西南向东北驶上黛溪河东岸道路的原告崔明无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向左打方向躲避,鲁M×××××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鲁M×××××号三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接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明与被告韩现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6060.38元,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并积水、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并筛窦积液、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就前期损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处理。该判决确认,刘思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韩现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刘思海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由刘思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现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支持原告137天的误工费。事故车辆鲁M×××××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80014.45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剩余2000元。原告崔明系邹平县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6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4年4月8日未上班,工资停发。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崔明为治疗左额颞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术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4248.21元。2015年1月29日,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左眼损伤致视神经萎缩,视力无光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颅骨缺损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车损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44248.21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未提交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3780元(2600元/月÷30天×159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其前期已确认的137天,本次诉讼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159天;因前期诉讼已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2600元,且本次诉讼原告又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2600元计算;4、护理费3762.83元(29222元/年÷365天×47天×1人)。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寇红1人护理49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本次诉讼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共计47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寇红本次诉讼因护理原告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按寇红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寇红住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29222元/年×20年×3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刘思海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521.84元。原告主张车损,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刘思海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韩现江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共计172507.39元(252521.84元-80014.45元),被告韩现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51752.2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现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752.22元;二、驳回原告崔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原告崔明负担2567元,被告韩现江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