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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芜湖市鸠江区方特四期工地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争抢使用劳动车一事发生争吵,后手持钢管对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周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芜湖市鸠江区方特四期工地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争抢使用劳动车一事发生争吵,后周某甲手持工地上的钢管对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额骨线性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上颌骨鼻突骨折、左筛窦纸样板骨折等,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周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扣押。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支付给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医疗费用。在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因民事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能协商一致,被害人张某某另行民事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等事项。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周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乙、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方特四期工地内因争抢使用劳动车一事发生争吵,后周某甲持工地上的钢管对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经过。4、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2015)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额骨线性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上颌骨鼻突骨折、左筛窦纸样板骨折等,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支付给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手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对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未全部赔偿,且被害人不予谅解的情节。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龚保有人民陪审员  丁盛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