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连委与被执行人王洪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连委,王洪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143号申请执行人韩连委,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洪建,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韩连委与被执行人王洪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王洪建赔偿原告韩连委241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告韩连委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洪建负担170元。逾期,被执行人王洪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韩连委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洪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王洪建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洪建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洪建有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韩连委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乐 洋执行员 王顺根执行员 伏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