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德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34号原告宋德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德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电商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义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R×××××号轿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2015年5月2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与华北陶瓷城交口时,与案外人侯文富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宋德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的理赔问题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690元、鉴定费30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2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电商部辩称:价格认证部门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过高;应在原告车辆损失中扣除100元无责代赔;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同意赔付500元;要求原告交回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R×××××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保险金额为12223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5月2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与华北陶瓷城交口时,与案外人侯文富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宋德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06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拆解费1000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106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10690元,其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相符,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虽然被告认为对受损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所谓“无责代赔”,是指全责方承保公司代替无责方承保公司赔偿全责被保险人100元,而不是从全责方承保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中扣减100元。被告对“无责代赔”制度的理解有误,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拆解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发票证实,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德义车辆损失保险金10690元、鉴定费30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279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