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印,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豫R499**-豫RL6**(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所属西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等保险各一份。2014年7月16日0时2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冯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在包茂高速公路西铜段关中线出口匝道(西安方向),与前方同向陈某某行驶的豫M665**-豫MA2**(挂)重型半挂车和王某某驾驶的豫HC90**-豫H91**(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及对方两辆车和豫R499**-豫RL6**(挂)重型半挂车的乘车人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豫R499**-豫RL6**(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由冯某某承担;豫M665**-豫MA2**(挂)重型半挂车和豫HC90**-豫H91**(挂)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较轻,放弃赔偿;豫R499**-豫RL6**(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贾某某医药费由冯某某承担。原告的豫R499**-豫RL6**(挂)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9225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申请理赔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赔。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25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豫R499**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及豫R499**-豫RL6**(挂)重型半挂车商业保险抄件各一份。证明豫R499**-豫RL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属实。3.豫R499**-豫RL6**(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员冯某某的驾驶证基本信息。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均合法。4.保险公司现场拍照图片A4纸11页共95张车损照片。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的损失情况5.维修发票一张及维修清单8支。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笃信物流公司为豫R499**-豫RL6**(挂)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所属西峡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其中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1700元。2014年7月16日0时2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冯某某持证驾驶该车行驶在包茂高速公路西铜段关中线出口匝道(西安方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某豫M665**-豫MA2**(挂)重型半挂车和王某某驾驶的豫HC90**-豫H91**(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豫R499**牵引车及对方两辆车和豫R499**-豫RL6**(挂)重型半挂车的乘车人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在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豫R499**-豫RL6**(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由冯某某承担;豫M665**-豫MA2**(挂)重型半挂车和豫HC90**-豫H91**(挂)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较轻,放弃赔偿;豫R499**-豫RL6**(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贾某某医药费由冯某某承担。原告为修理豫R499**牵引车支出修理费9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笃信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豫R499**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豫R499**牵引车在此次保险事故中所受车辆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在豫R499**牵引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失的情况负有核定的义务,其对损失的合理性负有举证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为修理豫R485**牵引车支出的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其应当举证证明修理费存在的不合理之处。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豫R485**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豫R485**牵引车的修理费确定原告的此次事故中豫R485**牵引车的合理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在豫R485**牵引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922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9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晓伟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李国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庞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