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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谷某犯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于2015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惠民雅居小区22-1号楼的电梯内,无故用脚将电梯的主控系统主板、电梯光幕的轿厢门踹坏,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5700.0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有精神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于2015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惠民雅居小区22-1号楼的电梯内,无故用脚将电梯的主控系统主板、电梯光幕的轿厢门踹坏,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5700.00元。案后经调解,被告人谷某赔偿被害单位葫芦岛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害单位表示对被告人谷某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证言,其于2015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接到惠民小区保安队长的电话称电梯坏了,其检查看像是人为故意损坏的,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系谷某踹坏的。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电梯被损价值情况。3、案发现场录像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谷某被行政处罚情况。5、调解笔录证明,谷某赔偿情况及被害单位对其谅解情况。6、被告人谷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指控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单位的损失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福山审 判 员  康翠平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