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云南大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大兴诉司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大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大兴,司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德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继荣,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延超,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兴,男,1964年6月13日生,彝族,中专文化,机电工程师,住曲靖市。委托代理人XX,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克俊,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曲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斌,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上诉人云南大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上诉人李大兴与被上诉人司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继荣、王延超,上诉人李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张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司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3月,李大兴与代表大源公司的司斌对该公司下属双柏县麻栗树煤矿一碗水矿井2号探矿点的采煤事宜进行商谈,司斌系大源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矿山经营事务。商谈期间,司斌要求李大兴先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李大兴分别于3月14日支付了10万元、3月15日支付了20万元。同年4月4日,李大兴与大源公司签订了《合作探矿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互的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后因各种原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李大兴与大源公司于同年11月14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合同,双方就合作期间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大源公司支付给李大兴合作期间采矿应得款项196000元。2013年2月5日李大兴到大源公司找到司斌,司斌已写下收条收到李大兴交付大源公司双柏县煤矿2号探矿点承包采煤保证金30万元,因不能继续承包采煤解除承包合同,司斌承诺此款等待其与大源公司和财务结清后再给李大兴具体的还款时间,司斌时任大源公司的副总经理。至今,大源公司和司斌仍未返还李大兴保证金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大兴所诉的保证金实质是安全生产保证金,是依附于《合作探矿合同书》而产生的款项,该款项是李大兴与司斌在商谈合作探矿事宜过程中,按照司斌的要求和指定的帐户打款,之后李大兴与大源公司的总经理张靖坤签订《合作探矿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已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李大兴)需向甲方(云南大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合同已实际履行。后因各种原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大兴与大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合同,双方就合作期间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大源公司支付给李大兴合作期间采矿应得款项196000元。这一事实表明李大兴与大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2013年2月5日李大兴到大源公司办公室找到司斌,时任大源公司副总经理的司斌已写下收条“收到李大兴人民币30万元。此款项是到云南大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双柏县煤矿2号探矿点承包采煤保证金,因不能继续承包采煤解除承包合同,��款等待我在大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财务结清后再给李大兴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这表明司斌收到李大兴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司斌写给李大兴的收款收条就是合同的结算和新的约定,故大源公司有义务返还李大兴已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李大兴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大源公司对收取保证金30万元是司斌个人行为的辩解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相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故司斌在该案中不承担赔款责任;李大兴要求大源公司及司斌支付利息3412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大源公司返还李大兴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二、李大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大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大源公司、李大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大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司斌返还李大兴30万元保证金或发回重审;由司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侵权纠��,不是合同纠纷,李大兴请求返还的30万元保证金与大源公司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4月4日,大源公司与李大兴签订《合作探矿合同书》,双方合作探查双柏县麻栗树煤矿一碗水矿井2号矿点的煤矿,后因客观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解除合同。李大兴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其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是其在签订合同之前的2012年3月14日、3月15日分两次支付给司斌的。李大兴在支付时与大源公司并无任何合同依据,而是司斌利用大源公司要与李大兴合作探矿的机会,假借大源公司之名向李大兴索取的,李大兴支付的30万元人民币是从银行打入司斌个人的银行帐户的,大源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且在2012年11月14日双方解除合同时李大兴也未向大源公司谈及此事或提出返还此款的要求,至今为止,30万元现金仍为司斌个人非法占有。本案是李大兴的财产被司斌非法占有而要求返还的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2、原审法院认为司斌出具给李大兴的《收条》是代表大源公司与李大兴达成的合同结算和新的约定的理由是牵强和片面的,在法律上也不成立。该《收条》是司斌的个人承诺,写《收条》的地点虽然在大源公司,但此时司斌早己离开公司,只是没有交回办公室钥匙。《收条》是司斌个人与李大新的约定,不是司斌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大源公司与李大兴的新约定。二、原审判决认为李大兴所诉的保证金实质是安全生产保证金,是依附于《合作探矿合同书》而产生的款项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因为30万元付款在前,《合作探矿合同书》签订在后,前一个合同不可能依附后一个合同。原判认定“该款项是原告李大兴与司斌在商谈合作探矿事宜过程中,按照司���的要求和指定帐户打款”,已明确表明,双方在商谈合作探矿事宜过程中,合同只处于要约阶段,事实和书面的合同关系均不成立。再次,《合作探矿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李大兴)需向甲方(大源公司)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表明大源公司没有收取过李大兴的任何安全生产保证金。司斌收受李大兴给付的30万元保证金是他们两个人背着大源公司私下达成的协议,属司斌的个人行为,与大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李大兴答辩称:司斌系大源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矿山经营事务,代表大源公司与李大兴商谈探矿合作的事宜。2012年3月,按照司斌的要求李大兴向司斌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同年11月14日,李大兴与大源公司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了《合作探矿合同书》,但大源公司至今未返还李大兴30万元的保证金。按照大源公司的要求和惯例,其将矿点与他人合作探矿,均要求对方交付安全生产保证金,司斌收取李大兴3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大源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现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已经解除,大源公司理应返还李大兴30万元的保证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大源公司返还李大兴30万元的保证金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大兴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大源公司向李大兴承担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4125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第一项判决���观、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李大兴早于2012年3月15日就向大源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司斌交付了该笔保证金,一审法院己认定司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该笔资金实际就等同于是大源公司所收取。大源公司长期占有李大兴的该笔款项未还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却未支持上诉人要求大源公司承担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显属错误,应予改判。大源公司答辩称:大源公司从未收过李大兴的保证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也未写明李大兴交付过任何保证金,且在2012年11月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也无这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宜,上诉人李大兴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故李大兴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就更不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司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大源公司对“被告云南大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司斌仍未返还原告李大兴保证金30万元”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大源公司返还李大兴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李大兴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李大兴保证金30万元?2、对李大兴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上诉人李大兴又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及司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司斌于2012年2月20日被大源公司任命为副总,主管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矿点经营的一切事物,2012年3月份,李大兴按照大源公司的要求交纳保证金30万元,这笔款项用于大源公司的经营���支。经质证,上诉人大源公司认为司斌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失联,直至现在仍没有任何消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笔保证金是否用于大源公司开支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另外,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大源公司、被上诉人司斌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兴提交的《证明》,因司斌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为司斌本人所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司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大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李大兴保证金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兴向被上诉人司斌交纳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有李大兴通过银行汇款给司斌的汇款凭证及司斌出具给李大兴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大兴于2012年3月向司斌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虽是按司斌��要求所交,但因司斌系当时大源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大源公司的矿山经营事务,并代表大源公司对该公司下属双柏县麻栗树煤矿一碗水矿井2号探矿点的合作探矿事宜与李大兴进行商谈(对此事实李大兴与大源公司均无异议),同时,根据李大兴与大源公司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第三条乙方(李大兴)需向甲方(大源公司)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的约定以及大源公司合作探矿均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的惯例,能够证实司斌的行为代表大源公司。李大兴与大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大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大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生产的情形,故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按照安全生产保证金的性质和大源公司的惯例,大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即应将李大兴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退还李大兴,但���今大源公司未予退还,已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大源公司应当退还李大兴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一审判决由大源公司返还李大兴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对李大兴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李大兴与大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4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但却未退还李大兴所交纳的3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已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对上诉人李大兴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自2012年11月14日双方解除合同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0787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李大兴主张的未解除合同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上诉人大源公司返还上诉人李大兴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李大兴主张的全部资金占用利息全部不予支持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大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返还李大兴3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的责任,而应由司斌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大兴认为大源公司应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理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云南大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大兴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二、撤���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李大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改判由上诉人云南大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李大兴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0787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四、被上诉人司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上诉人云南大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12,二审案件受理费6453元,合计12765元,由上诉人云南大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165元(已交5800元,余款6365元未交),由上诉人李大兴承担600元(已交)。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款交武定县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