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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辛以可与范贵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辛以可,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贵兵,居民。原告辛以可诉被告范贵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以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湖、被告范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以可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9日分别向张旗借款人民币10000元、35000元,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张旗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了两笔借款计45000元。原告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4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贵兵辩称,赌钱的时候我向原告借款,几天后又让我出具条据给张旗,约定月利率5%,这两笔钱都是这样,到底钱是谁的,我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张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旗现金壹万元整人民币”。原告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张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旗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原告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5年6月25日,张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辛以可分别于2015年4月15号、2015年4月19号分别为范贵兵担保的借款计45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辛以可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范贵兵垫付借款的事实,有出借人张旗其出具的收条及借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贵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辛以可垫付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范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