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韩朝芳与任大林、任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芳,任大林,任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89号原告:韩朝芳,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大林,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安新,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被告任大林表叔。被告:任小林,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糖酒大厦前一楼,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朝芳与被告任大林、任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朝芳的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被告任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0日,原告韩朝芳申请追加华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决定追加。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朝芳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及被告任大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朝芳诉称: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任大林驾驶被告任小林的粤S×××××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许堂乡新集村任大庄至王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王庄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亲属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大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60元、丧葬费2967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66632元,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由被告赔偿80%为525305.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损害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分配;3、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父亲已去世;4、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机动车登记年审。5、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6、火化证1份,证明受害人赵某在事故中死亡。7、执照、代码各1份,证明用工单位法人主体资格。8、证明、工资表、上岗证、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赵某在东莞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9、死者赵某父亲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赵某父亲已去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3、4、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受害人赵某应和任大林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5交强险有异议,原告未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证据7均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居住证或暂住证或社区证明并加盖辖区派出所公章,作为公司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事实。工资表是纸质的,与电脑能不能打印无关,工资表没有单位会计签字,原告未提供银行工资单与工资表相印证,三份工资表中赵某签字与劳动合同中签字均不相同,原告仅提供三个月工资表,受害人即使在该公司上班也仅仅是三个月。上岗证中进厂日期是空白的,无法证明其在单位工作年满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与工资表中签名不符,而且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单位应当为受害人赵某办理相关保险,但没有证据证明单位为赵某办理了相关保险,此劳动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要求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任大林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任大林辩称:对案件事实及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部分法院判决多少我方愿意赔偿多少,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任大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2、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收到2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有异议,本案是由许堂派出所出警做出调查后委托交警队作的成因分析,不具有法律效力。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任大林方手续齐全,仅存在超速一项违法行为,而受害人赵某系无证驾驶且未戴安全帽,违法过错明显,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配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而本案的受害人赵某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没有提供一年以上的收入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任大林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其提起另案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被告任大林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商业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告漏列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另外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当由二人共享。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韩朝芳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做出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尽到了此义务,所以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仅承担事故车辆交强险;此事故还有一伤者诉求赔偿,请法院核实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额度;我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投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韩朝芳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任大林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任大林驾驶被告任小林的粤S×××××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许堂乡新集村任大庄至王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亲属赵某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李胜男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书号:阜公交事故析字[201]30号;作出时间:2015年2月17日),认定:任大林驾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胜男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赵某,女,1996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系赵某母亲,赵某父亲赵守东已去世。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胜男多处骨折,原告已与李胜男就交强险部分的分配协商一致: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由原告分配6万元,李胜男分配5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由李胜男享有。被告任小林系“粤S×××××”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任大林与被告任小林系亲兄弟关系。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任大林已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任大林因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121号判决书判以有期徒刑两年,目前该案因任大林上诉,正在二审期间。经原告申请,经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如下:赵某因年龄不满16周岁,使用其同胞姐姐赵丹丹的身份证(身份证号:),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在东莞市星宝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在东莞市同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在同一厂区)工作,月平均工资2850元,该公司为其办理有社会保险。赵丹丹从2011年9月份至2015年6月份一直在阜南一中就读高中,并参加了2015年的高考。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执行;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每人每年50894元执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7185元执行,每天按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任小林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5%。被告任大林作为驾驶员应与被告任小林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赵某系农民身份,但因其自2012年6月份起至事故的发生前,一直在广东东莞市居住和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20年),原告仅要求赔偿6519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67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1人误工15天,应为1117.20元[74.48元/天×15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738524.2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鉴于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胜男就交强险部分已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的车主为任小林,驾驶员任大林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原告向车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精神。余款678524.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5%,即508893.15(678524.2×75%)元。被告任大林已付20000元从保险公司履行款中扣除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朝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朝芳各项损失共计508893.15元(被告任大林已付20000元从保险公司履行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韩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大林、任小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亚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