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达达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利筒纱染色厂与无锡市达达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000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无锡市达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长东路。法定代表人缪新,无锡市达达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尚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利筒纱染色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工业集中区(石塘湾天授)。执行事务合伙人冯忠南,无锡市惠利筒纱染色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冯加松,系无锡市惠利筒纱染色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丁玲,系无锡市惠利筒纱染色厂财务。本院在执行无锡市惠利筒纱染色厂(以下简称惠利厂)与被执行人无锡市达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达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尚志、申请执行人惠利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加松、丁玲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达达公司称,达达公司已履行(2013)惠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支付货款46645元的义务,冯黔毅支付给惠利厂46645元系代表达达公司支付,有相应证据证明,惠利厂称已将收到的贷款退还给案外人冯黔毅,不符合常理,且没有提供货款已退还的的证据。申请执行人惠利厂辩称,惠利厂与达达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与冯黔毅联系的,惠利厂与冯黔毅个人没有业务往来,冯黔毅于2013年12月支付给惠利厂46645元,惠利厂开具了收据,后冯黔毅告知其已不是达达公司的业务员,要退还其垫付的46645元,故惠利厂将该款退还给了冯黔毅,交付未有凭证,财务处理不清楚,给冯黔毅的收据未收回,但该收据已作废。故惠利厂没有收到达达公司的货款。达达公司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提供了收据,证明惠利厂已于2013年12月8日收到达达公司支付的货款46645元。惠利厂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惠利厂提供了冯黔毅于2015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冯黔毅已讨回其个人垫付的46645元款项。达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惠利厂与被执行人达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惠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达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惠利厂价款46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已减半收取),由达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惠利厂预交,达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惠利厂。达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锡商终字第0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惠利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2013)惠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达达公司应支付的价款466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惠执字第0235号执行通知书。达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达达公司与冯黔毅、无锡市莹溢制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惠利厂称(2013)惠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达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是由达达公司支付的,冯黔毅支付的现金,因惠利厂与达达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由冯黔毅代表达达公司出面联系的,该案的款已经全都拿到了,已执行终结了,冯黔毅称支付给惠利厂的款是其自己拿钱出来的,因为当时的所有业务都是他联系的,惠利厂找到他,他只能拿钱出来支付了,达达公司称达达公司没有拿钱出来,如果这笔钱确实应该是达达公司支付的,确实由冯黔毅支付了,可以向其返还。本院于2015年2月3日、2月28日对惠利厂财务丁玲做的笔录中,丁玲称2013年12月8日的收据是惠利厂出具的,在达达公司的业务员冯黔毅交给惠利厂现金46645元后开的,开的收据的交款人为达达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惠山区法院判决冯黔毅应返还达达公司305654元后,冯黔毅到惠利厂要回了46645元,称该款是其个人垫付的,惠利厂就将该款还给了冯黔毅,没有单据的,后惠利厂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9日对冯黔毅作的谈话笔录中,冯黔毅称2013年12月其替达达公司以现金支付给惠利厂46645元,因其当时是达达公司的经办人,判决后惠利厂来向其要款,其就从博兰特公司收取的达达公司的货款30万余元中以现金支付的,收据的存根也在冯黔毅处,在达达公司起诉其不当得利案件中,其出具了收据,但判决没有认定其垫付的款可以与其应归还达达公司货款相抵销,所以其在判决后就到惠利厂去讨回了这笔款,因冯黔毅本身与惠利厂之间也有委托加工业务,所以该46645元直接从冯黔毅应支付给惠利厂的加工费中扣除了,其以无锡市莹溢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现金收据给惠利厂。以上事实有(2013)惠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2015)惠执字第0235号执行通知书、(2014)惠民初字第0338号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达达公司是否已履行给付惠利厂价款46645元的义务。达达公司提交了惠利厂出具的收到货款46645元的收据,惠利厂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冯黔毅个人垫付的款,已由惠利厂退还,而惠利厂、达达公司、冯黔毅均认可冯黔毅系达达公司与惠利厂发生业务往来的经办人,冯黔毅系代表达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惠利厂称冯黔毅在与达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判决后向惠利厂要回了支付的款项,因惠利厂未能提供办理退款手续的证据,仅提供冯黔毅的证明,而冯黔毅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关于退款手续的陈述存在矛盾。综上,达达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支付价款46645元的义务,但因达达公司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惠利厂有权要求达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要求执行达达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5)惠执字第0235号执行通知书中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内容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支付案件受理费483元;承担执行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边剑扬审判员 邹 蓉审判员 金锡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