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男,1987年5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705300417,汉族,住金湖县戴楼镇新塘村四组。本院在审理徐某甲与徐某乙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甲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审判员  高长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