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游海英与陈春荣、黄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海英,陈春荣,黄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851号原告游海英,女,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谌建明,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同上,系原告游海英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春荣,男,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黄秋红,女,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春荣的妻子。原告游海英与被告陈春荣、黄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谌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荣、黄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海英诉称,被告陈春荣、黄秋红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本人借款120000元用于投资生意,商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但至今多次追要,无法返回,现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春荣、黄秋红夫妻俩归还借款120000元整;按借款时商定的每月2500元计算至今所欠利息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春荣、黄秋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陈春荣、黄秋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2014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陈春荣、黄秋红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1张给原告,其中20000元为利息,被告陈春荣、黄秋红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期间,被告陈春荣、黄秋红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和支付,原告经催还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春荣、黄秋红夫妻俩归还借款120000元整;按借款时商定的每月2500元计算至今所欠利息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谌建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春荣、黄秋红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荣、黄秋红应当归还原告游海英的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限被告陈春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春荣、黄秋红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陈春荣、黄秋红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