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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崔海龙与孙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龙,孙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51号原告崔海龙,委托代理人于敦泉,系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利,原告崔海龙与被告孙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龙的委托代理人于敦泉、被告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龙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孙利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利辩称,我已经把钱还给原告崔海龙,但是当时他说借条洗衣服时不小心洗碎了,谁知他现在又来起诉我。庭审中,被告孙利提交2013年6月14日借条一份以及帐本一份,证实当天其借温晓波现金20000元、崔海龙为其担保的事实,其同时称,该借款实际到手18200元,其他是利息,让温晓波当即扣去了,被告只用了13200元,另外5000元给崔海龙用了。崔海龙为了防止被告还不上该笔借款,便让被告出具了欠款15000元的欠条一份。但是原告崔海龙对此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有资金来往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结算对帐,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同日由被告孙利为原告崔海龙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孙利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利先是主张已偿还借款,但未向本院举证,后又表示该笔欠款不存在,只是原告为其担保时为防止他还不上钱,才让其出具的欠条,但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海龙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利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雷敬日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进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