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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内乡县鑫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玉典、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鑫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玉典,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内乡县鑫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大成路相府*号。法定代表人:符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川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玉典,男,汉族,生于1946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曹茂勇,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关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赵玉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茂勇,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内乡县鑫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小贷公司)诉被告赵玉典、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典化冶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燕川野、周源,被告赵玉典的委托代理人曹茂勇,被告玉典化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茂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赵玉典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并由被告玉典化冶公司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贷款至今未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玉典化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玉典化冶公司自愿为被告赵玉典的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担保合同属实,所借款项实际交付了。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万元,但借款合同对利息部分未约定,应按照无息处理。目前企业经济困难,要求缓期偿还。二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玉典化冶公司转入原告账户12万元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鑫龙小贷公司与被告赵玉典、玉典化冶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赵玉典发放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玉典化冶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20天,借款约定使用期间的利息为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玉典化冶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使用期间的利息12万元,但至今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鑫龙小贷公司与被告赵玉典、玉典化冶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部分及保证部分的约定有效,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被告赵玉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书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写明利率,但根据二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可以换算出借款时双方约定的使用借款期间的的利率为月息4.5%,年息为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二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玉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20%(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借款的最高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典按照月息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从2014年11月23日起算,借款到期日应为2014年11月12日,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日起应为2014年11月13日,故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典化冶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玉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玉典化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玉典化冶公司对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乡县鑫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任 超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庞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