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学琴、王阿顺、宣炜、宣波与毛某某、毛善祥、吴平玉、唐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琴,王阿顺,宣炜,宣波,毛某某,毛善祥,吴平玉,唐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王学琴,女,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阿��,又名王何仁,女,193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宣炜,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宣波,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密群,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法定代理人毛善祥,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毛某某的父亲。被告毛善祥,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吴平玉,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毛某某的母亲。被告毛某某、毛善祥、吴平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子斌,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西兵,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688488-7,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军地坪。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琴、王阿顺、宣炜、宣波与被告毛某某、毛善祥、吴平玉、唐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陵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琴、王阿顺、宣炜、宣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密群,被毛善祥及其代理人许子斌、被告唐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琴、王阿顺、宣炜、宣波诉称,2015年5月15日20时05分,被告毛某某驾驶湘G3G9**金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嘉荣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梅尼超市至武陵路向喻家嘴方向驾驶,至武陵路洞庭木业店前路段,与行人宣顺庆(系原告王雪琴的丈夫,王阿顺的儿子,宣炜与宣波的父亲)发生碰撞,造成宣顺庆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毛某某和李嘉荣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唐西兵,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一、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当庭增加)等共计5507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被告毛某某、毛善祥、吴平玉辩称,一、受害人宣顺庆与驾驶人毛某某的过错相当,没有主次之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毛某某驾驶湘G3G9**摩托车,不具有主观性,并���不具有受益性质,与普通的借用与租用有着本质的区别;三、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唐西兵将机动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造成,其没有尽到对车辆妥善的管理义务,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唐西兵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西兵辩称,肇事车辆湘G3G9**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系被告唐西兵,但儿子唐文杰是在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摩托车骑出去的。被告毛某某向唐文杰借用摩托车钥匙,带着另一同学上车准备走时,唐文杰提出怕父亲骂要将摩托车送回家,但毛某某强行将摩托车骑走,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西兵在第一时间奔亲访友筹集1万元人民币送到交警部门,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本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二、被告毛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方追偿;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给被害人先行支付赔偿款6万元,本案中应予以核减;四、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学琴、王阿顺、宣炜、宣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武陵源辖区发生死人道路交通事故快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方毛某某及其父亲毛善祥、母亲吴平玉的户籍证明、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司法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宣顺庆死亡,该事故已调解终结,由肇事者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毛善祥、吴平玉共同承担;经质证,被告毛善祥、吴平玉除对武陵源辖区发生死人道路交通事故快报表的合法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唐西兵及武陵源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所有者为被告唐西兵,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经质证,被告毛善祥、吴平玉、唐西兵及武陵源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丁莲珍及王爱华于2015年5月16日在杭州萧山机场乘坐飞机的机票,丁莲珍、王爱华、宣宝强、宣炜、宣波、王学琴、沈丽琴于同年5月19日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乘坐飞机的机票,死者宣顺庆的殡仪服务发票。拟证明受害人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12610元、停尸费与冰棺火化费12575元、住宿费2700元、餐饮费3650元,共计31535元。经质证,被告毛善祥、吴平玉、唐西兵及武陵源��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机票系登机牌,不能对价格进行认定,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主张。被告毛善祥、吴平玉申请了证人言珍元、曹德贞出庭作证,证人言珍元、曹德贞均证实事发当天下午,被告毛某某系被同伴邀约出去。经质证,被告唐西兵认为事发当天的情况应以交警部门当天核实的情况为准,被告武陵源财保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唐西兵及武陵源财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人言珍元、曹德贞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20时05分,被告毛善祥、吴平玉之子被告毛某某(未成年)驾驶湘G3G9**金狮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嘉荣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梅尼超市至武陵路往喻家嘴方向行驶,至武陵路洞庭木业门前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上同向步行的宣顺庆(系原告王雪琴的丈夫,王阿顺的儿子,宣炜与宣波的父亲)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宣顺庆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摩托车驾驶人毛某某和乘车人李嘉荣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张二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宣顺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嘉荣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另查明,事故车辆湘G3G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西兵,该车在被告武陵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当天下午,被告唐西兵之子唐文杰(未成年)将湘G3G9**摩托车从家中驶出,并出借给被告毛某某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唐西兵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被告武陵源财保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万元。受害人宣顺庆出生于1947年3月3日,为城镇居民;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宣顺庆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据此认定:被告毛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宣顺庆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嘉荣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唐西兵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导致未成年人驾驶并借用,从而发生该起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此起交通事故至受害人宣顺庆死亡,给其亲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基于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应酌情予以赔偿。被告武陵源财保公司为湘G3G9**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应在该险种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毛善祥、吴平玉、唐西兵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武陵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不能对发生的交通费的实际金额予以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赔偿餐饮费、停尸费及冰棺与火化费的请求,因这些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主张。受害人宣顺庆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为26570×12=31884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44×6=24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8104元,被告武陵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238104元,因受害人宣顺庆在该起事故中有次要责任,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被告毛某某、唐西兵各负责赔偿40%,即各赔偿95241.6元。被告毛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毛善祥、吴平玉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善祥、吴平玉、唐西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学琴、王阿顺、宣炜、宣波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483.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赔偿11万元(已支付6万元),被告毛善祥、吴平玉赔偿95241.6元,被告唐西兵赔偿95241.6元(已支付1万��);驳回原告王学琴、王阿顺、宣伟、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7元,减半收取4603.5元,被告毛善祥、吴平玉负担2301.75元,被告唐西兵负担230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 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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