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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西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路27号。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惠,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安镇焦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垣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强。原告工业设备公司诉被告益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惠、宋建国,被告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介休市义安镇北盐场工业园区实施锅炉房土建及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期限为自2008年8月24日至2010年12月22日。2011年6月1日,经山西省环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2012年1月12日,被告委托山西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最终认定工程总造价55558199.25元,现尚欠4631359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且审计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0%,余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合同第二部分关于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部分明确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同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第三部分,原告与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截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准备起诉之日,被告除因逾期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38746.269元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8119.4元。待判决生效执行时,被告应按照实际拖欠日期向原告支付全部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帐,其亦认可尚欠原告4631359元工程款的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4631359元、利息938746.269元、违约金1408119.4元,共计6978224.67元。被告益达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金数额没��异议,对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我方不予认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被告山西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2、工程竣工报验单,时间是2011年6月1日;监理机构为山西省环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工程初步验收为合格;3、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单位为山西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审核审定金额55558199.25元;4、对帐单一份,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截止2015年5月27日,尚欠工程款4631359.13元;对上述证据,经被告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确认;但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约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利息。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益达公司当庭提交从2008年至2014年11月24日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过利息,对此证据,经原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介休市义安镇北盐场工业园区实施锅炉房土建及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期限为自2008年8月24日至2010年12月22日。2011年6月1日,经山西省环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2012年1月12日,被告委托山西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最终认定工程总造价55558199.25元,除去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31359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且审计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0%,余额10%(即2373069.3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5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的工期。双方在通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而专用条款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则没有做出约定。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原告作为承包人为被告进行锅炉房土建及锅炉设备安装,该工程已经验收合���,因此原告已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又因该工程系2011年6月1日竣工验收,质保金应于2012年6月2日支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2373069.3元)463135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因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违约责任不明确,应由法律进行调整,并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即要求利息,又要���违约金,该违约金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其要求利息938746.269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08119.4元(其中工程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质保金违约金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西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6313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8119.4元;共计6039478.4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8元,由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187元,被告山西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忠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司宏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