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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侯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及亢治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侯柯,男,生于1989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潘松强(实习律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责人韩建丽,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王佰超、任晓可(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及亢治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柯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任晓可到庭参加了诉讼,亢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亢治民的起诉,本院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原告侯柯驾驶豫ME2***号轿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西站铁路医院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告亢治民相撞,造成被告亢治民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亢治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豫ME2***号轿车于2013年11月29日,在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陕县文化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被告亢治民受伤后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1925.03,其中原告垫付61000元,中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合计71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为亢治民办理出院手续时,被告亢治民的亲属趁原告不注意把医疗费票据抢走,此后被告不再配合原告处理此次事故。另外,原告车辆受损为此支付修理费用1843元,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对原告支付给被告亢治民的医疗费以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不理赔。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2843元。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合理赔偿。2、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且我公司已经支付受害人亢治民1万元。3、车损为1848元。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侯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内容: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侯柯为本案涉及的车辆(车辆识别码:LMGDG1G52D100****)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3、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内容: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侯柯为本案涉及的车辆(车辆识别码:LMGDG1G52D100****)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4、原告侯柯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侯柯系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侯柯驾驶的车辆系经合法登记,并经年检合格的车辆,以及豫ME2***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即车辆识别码:LMGDG1G52D100****的车辆。6、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证明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亢治民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侯柯共向被告亢治民支付款项71000元(其中含保险公司10000元)。7、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2张;证明被告亢治民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医院交付的押金67000元,亢治民从交警队领走原告交付的4000元,还有亢治民自己交纳了押金1000元。8、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侯柯为被告垫付住院费用的具体次数和金额。9、通话录音光盘1份(附文字整理材料及通话详单);证明内容:原告委托的律师与被告亢治民妻子的通话,在通话中亢治民妻承认在亢治民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万余元的事实。10、三门峡阳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接车问诊单》证明内容:此单为原告车辆在维修前,被告保险公司联系指定的车辆维修单位对原告的受损车辆的定损情况。11、修车发票1张(金额1843元)。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支付修理费用1843元。1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亢治民住院证一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清单1份,证明被告亢治民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的具体情况。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2、车损确认书(1848元),证明我公司对车损定的是1848元;3、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依法赔偿,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原告侯柯驾驶传祺牌豫ME2***号小型普通轿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西站铁路医院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亢治民相撞,造成亢治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亢治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亢治民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53天,共花去医疗费70925.03元(其中原告垫付60925元,中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费用1843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亢治民办理了出院手续,之后,原告多次与亢治民联系,向其索要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等有关理赔的相关手续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对原告支付给亢治民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进行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肇事车辆豫ME2***号小型普通轿车所有人为原告侯柯,2013年11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陕县文化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侯柯驾驶传祺牌豫ME2***号小型普通轿车与亢治民相撞,造成亢治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所有人侯柯应承担对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亢治民受伤和车辆受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已将在该次事故中伤者的医疗费和受损车辆的车损实际支付。原告所有的豫ME2***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分别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且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又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赔偿的损失应在本院确认事故责任比例的70%,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70925元×70%=49647.50元,扣除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数额为39647.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维修费,据实结算为1843元。上述合计为4149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亢治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受害人的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付原告侯柯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1490.50元(已付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侯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政民审 判 员  赵春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