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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石宝斌与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斌,李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石宝斌,男,47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月娥,女。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男,37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宝斌与被告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月娥、韩译萱,被告委托代理人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通化市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站店经营文化用品、玩具等,原告常年在被告经营的安利佳玩具世界进货。2012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进“火力悠悠王3雷霆”、“火力悠悠王3飞鹰”、“机甲战神刑开火刑剑”、“铠甲战队劈虎刀”、“钢甲勇士流星枪”、“铠甲战士震雷斧”六件玩具。在原告销售过程中,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244、245、246、248、、249、25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销售的上述六件玩具侵犯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决承担被侵权人损失共计7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89元。后经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承担了上诉费13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未取得广东奥飞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被侵权人外观设计专利权近似的产品,没有保证产品的质量,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犯专利权的商品,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因此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41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出售过原告主张的商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依据民法通则136条,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原告本次诉讼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因其销售侵权产品而导致的,与产品质量无关。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否得到赔偿?原告主张,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未销售给原告主张的商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给付博利的追偿款项收据一份。证明:日期是2015年6月9日,这份证据第一点能证明博利在给付广东奥飞动漫文化有限公司赔偿款后向本案中原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已将此款项给付博利的事实。第二也能证明原告将此款项给付博利之日(2015年6月9日)才是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此时才可以向本案被告主张追偿款。因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追偿权的行使,而追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确认清偿完毕之日而非权利确定之日起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替被告给付款项之日起计算,不是从销售侵权产品之日起算。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而且该组证据说明的是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而不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依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该证据与本案起诉的案由不相符,与本案无关。2、原告妻子王月娥与被告李安的录音对话三份。证明:录音地点集贸门八一楼安利佳玩具批发,录音时间:2015年3月31日下午3点29分。录音对话二:录音地点在被告商店,录音时间:2015年4月1日9点42分。录音对话三:录音地点集贸门八一楼安利佳玩具批发,录音时间:2015年5月8日。录音内容:能证明被告已经承认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市博利争议的六样玩具即机甲战神刑开火刑剑”、“火力悠悠王3飞鹰”、“火力悠悠王3雷霆”、“钢甲战队劈虎刀”、“铠甲战士震雷斧”、“铠甲勇士流星枪”是从被告处购进的。而且被告也知道广东奥飞公司与博利因为此事进行诉讼的事,当初被告也答应打完官司后给原告承担一部分赔偿款。被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地点,电子证据的时间地点是可以后做补充调整制作的。2.该组录音并不能说明原告起诉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原告共起诉了六种产品,而且均带有名称,该组证据没有体现任何一件产品的名称、编号。3.该组证据仅证明了某类产品或许涉及到侵权,但与本案起诉的产品质量问题毫无关系,与本案无关。3、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能证明:1.当时白某某一同跟原告妻子去找的被告,对录音对话的真实性能够确定。2.本案当中所争议的六项玩具就是从被告处购进的,并且也就是当时广东奥飞动漫公司起诉博利争议的那六样玩具。3.通过录音的时间,能够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人白某某出庭证实:我在光明博利超市卖文化用品和玩具,原告是在新站博利超市卖文化用品和玩具。我们进货的渠道都是一样的,都是在安利佳玩具进货,他是奥迪双钻的在通化市的总代理商,所以奥迪双钻的玩具我们都是在他家上的。他家的经营者是李安。我们结算的凭证单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是是电脑的出库单,这是我们的行业规则。上一次订购会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住,在东方假日酒店,原告妻子和被告谈话的时候我在旁边,他们俩沟通奥飞起诉博利玩具侵权的案子,关于赔偿。原告卖的侵权的货是从被告家进的,被告说没有办法,这是奥飞公司下来打假,谁卖就得认倒霉了。原告说在你家进的货,能不能给赔偿点,并且让他跟奥飞公司沟通一下,被告说做不到,和奥飞沟通了,但是不行。当时我问被告,除了新站的博利在你这上货出事了,还有别人家吗。被告说还有凯玛。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通过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原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处购进的。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不能够说明当时谈话时涉及到了具体产品,而且证人明确说明当时原、被告双方谈论的是侵权问题,而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因此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涉及的事实不符。4、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能证明我们都是在被告家进货,货单形式都是一样的。证人石某某出庭证实:我是在集安卖玩具,当初进货是王月娥介绍的,我从被告家进货的进货单与原告的进货单是一致的(出示进货单),我们进货都是从李安家进的。白某某、王月娥卖的玩具被奥飞告了,李安代理的是广州的奥迪双钻,我害怕了,我就问李安,他说你自己处理吧。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销售的侵权玩具都是从被告处购进的。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进过产品,但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或质量不合格产品是从被告处购进的,因为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具体名称。而被告出售的产品也是多种多样的。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能证明购货的时候,他经手签过被告家的进货单。证明本案的六件产品是从被告家购进的。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我在新站博利超市是卖奶粉的导购,挨着原告的卖文具的摊位,有时候她不在,有人送货,我们帮着代收代签。原告这几年经营玩具期间所进的货物是都是从被告一家购进的。原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原告进的所有玩具都是从被告处一家购进,所以能够证明奥飞与博利涉案的侵权产品都是从被告处购进的。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仅是博利的一名员工,偶尔帮助原告验货,证人仅能对其亲眼看到的、听到的客观事实进行陈述,对于被告是否是原告的唯一供应商,证人并没有亲自看见,而且对于涉案的产品,证人也不能清晰说明,因此该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且与本案无关。6、安利佳玩具批发销售单。证明:从被告处购进的安利家玩具店批发的销售单33602幻影刀、66818烈焰刀、33601火刑剑、无号流星枪、无号震雷斧、607005悠悠球、2012-6金属悠悠球这些销售单是从被告处购进玩具时由被告出具的,足以证明这些玩具是从被告处购进。不仅是涉案的六样玩具,其他的所有的玩具都是从被告处购进。涉案的六项产品在被告处根本没有具体的名称,只是用代码代替。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标注的货号并不能够说明其与涉案产品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与本案涉及到的产品无关。7、通化市山城公证处出具的(2012)吉通山证民字第1527号公证书一份、原告每天销售各样产品的记录本一份。证明:公证书记载着2012年10月30日从博利处购进六样玩具的名称分别为“板斧”一个,“枪”一个,“剑”一个,“刀”一个,“悠悠球”两个,共计花费124.00元。这是广东奥飞公司发现侵权玩具后到原告处购买的玩具经过公证后起诉的博利,能证明广东奥飞公司起诉的这六样侵权玩具恰恰就是原告从被告处购进的玩具。原告的销售记录本记载着于2012年10月30日当天售出这六样玩具,其中板斧:18.00元,枪:18.00元,剑:26.00元,刀:26.00元,2个悠悠球:36.00元。共计124.00元。两份证据从玩具的名称、数量、价钱上恰恰是吻合的,足以证明这些侵权产品就是原告从被告处购进的。被告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进得了涉案的产品,与本案无关。对记录本不予认可,也不能够说明其销售的具体产品是什么,该产品的进货渠道及该产品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8、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针对244号的终审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针对245号的终审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针对246号的终审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针对248号的终审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249号的终审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二执委字第9号执行通知书、(2014)二执委字第10号执行通知书、(2014)二执委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2014)二执委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2014)二执委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证明:以上7份证据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进的六样玩具“机甲战神刑开火刑剑”、“火力悠悠王3飞鹰”、“火力悠悠王3雷霆”、“钢甲战队劈虎刀”、“铠甲战士震雷斧”、“铠甲勇士流星枪”已经经过两级法院的确认侵犯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已经由通化市博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共计7489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已经由二道江区法院强制执行完毕。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购得的。而且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侵权给予奥飞公司的赔偿,并不能说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对话三份,被告对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该视听材料通过证人的证实可以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证人白某某、石某某的证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采信。原告提供证人王某某的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能证明其为原告代收过被告的送货,对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批发销售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记录本,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对记录本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销售单及上述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可以确认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原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法院判决赔偿并赔偿完毕的事实,该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经过庭审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租赁通化市博利商贸有限公司新站超市摊位,经营文化用品及玩具。2012年9-10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六件玩具,在销售过程中即2012年10月30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律师通过公证处在原告处购买了上述六件玩具,以此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广东奥飞公司于2013年以通化市博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该六件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了诉讼,经审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3)长民三初字第244、245、246、248、249、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利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广东奥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赔偿广东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合计72000.00元。博利公司不服该六份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省高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委托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对该六份判决予以执行,并执行完毕。博利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销售该六件玩具的原告赔偿其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执行费等损失7441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已实际赔偿了博利公司。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导致其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未销售给原告主张的商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承租通化市博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摊位经营文化用品及玩具,在销售从被告处购买的玩具过程中,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销售的六件玩具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博利公司诉讼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经省高院二审终审,判决博利公司赔偿广东奥飞公司经济损失计72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等2410.00元。经执行程序,博利公司赔偿了广东奥飞公司的上述损失。博利公司向原告进行了追偿,原告已于2015年5月9日就上述损失赔偿了博利公司,其权利方实际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作为销售侵权商品的主体,其赔偿博利公司后获得追偿权,且其与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侵害了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该行为既属于侵权行为又属于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该行为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石宝斌经济损失744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