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文化园)。法定代表人:李苏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利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力,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毕大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在押。上诉人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原审第三人毕大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恒生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鼎公司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鼎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恒生公司承建,合同价为166345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汇入恒生公司指定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徽州支行18×××98账户。合同签订后,恒生公司与毕大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毕大成自负盈亏承建中鼎公司综合楼工程,毕大成向恒生公司上缴该工程总价1.5%的管理费,同时恒生公司成立中鼎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由恒生公司项目经理叶勇明担任中鼎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毕大成按照与恒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承建了中鼎公司综合楼工程,中鼎公司按进度汇入恒生公司指定账户工程款104万元,在毕大成施工过程中,中鼎公司将综合楼以外的附属工程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发包给毕大成个人施工,整个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中鼎公司使用,中鼎公司与毕大成协商达成中鼎公司综合楼工程和附属工程工程决算价为218万元,中鼎公司除已汇入恒生公司账户104万元外,将全部工程款114万元直接支付给毕大成。另查,毕大成不是恒生公司员工,且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资质。2014年4月10日恒生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鼎公司支付恒生公司工程款62345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鼎公司负担。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恒生公司在原诉讼请求623450元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鼎公司再支付516550元,共计114万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中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恒生公司在与中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鼎公司综合楼施工合同之后,又与不是恒生公司员工,且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资质的第三人毕大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中鼎公司综合楼工程交给毕大成承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毕大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建中鼎公司综合楼工程,应认定恒生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鼎公司综合楼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毕大成为中鼎公司综合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中鼎公司将综合楼工程以外的附属工程另行分包给毕大成施工,应认定为中鼎公司与毕大成之间的行为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恒生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中鼎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毕大成并无不当,故对恒生公司要求中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原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恒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生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合同主体为恒生公司与中鼎公司,恒生公司未授权中鼎公司向第三人付款,中鼎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系无效支付,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鼎公司向恒生公司支付工程款623450元。中鼎公司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毕大成不是恒生公司员工,也不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资质。尽管案涉合同形式上是由恒生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但实系无资质的毕大成借用恒生公司的名义与中鼎公司订立,故原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正确。恒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且毕大成承认所有工程均系其独立完成,中鼎公司所举证据亦能够证实毕大成实际履行了合同,故案涉工程款由中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毕大成结算并无不当。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上诉人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建辉审 判 员 狄志国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