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岳华莉、林绍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华莉,林绍煌,王惠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745号申请执行人岳华莉,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经商,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林绍煌,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王惠凤,女,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岳华莉与被执行人林绍煌、王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岳华莉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绍煌、王惠凤支付案件款人民币156804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林绍煌、王惠凤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林绍煌、王惠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执行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林绍煌、王惠凤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林绍煌、王惠凤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罗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樊筱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