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封伟良与王丽萍、张伟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萍,封伟良,张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伟良。原审被告:张伟民。上诉人王丽萍为与被上诉人封伟良、原审被告张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以被告所在地法院为案件的管辖法院,被告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故本案的诉讼管辖应当由被告实际居住地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王丽萍与张伟民系夫妻关系,由于在江苏省镇江市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向封伟良借款,封伟良对此也知晓。王丽萍现常年工作及生活居住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故本案由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妥。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丽萍上诉提交的其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该租赁房产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与张伟民在江苏省镇江市设立企业的相关材料和该企业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该租赁房产物管处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作为认定王丽萍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的依据。本案原告封伟良选择向被告张伟民、王丽萍户籍地的辖区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丽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