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苏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苏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158-1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苏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苏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苏某某、刘某某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何某某本息共计429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87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7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某某、刘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何某某8000元后未再自动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苏某某、刘某某所在银行账户上存款3800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陈锡凯执行员 蒋志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廖芷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