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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少强与梅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强,梅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陈少强,男,194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梅永强,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沛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陈少强诉被告梅永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强,被告梅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强诉称,有群众向时任生产队队长的原告反映,徐石新未征得集资人同意而使用集资人安装的水管,且在行人路堆放黄泥阻碍通道。2014年7月21日,原告将上述意见告知徐石新,而徐石新则叫原告找梅永强。当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口处闲坐,梅永强在其小店冲过来向原告挥拳。后经群众劝架,原告即到建城派出所报案并到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840元。建城派出所因找不到被告不作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被告打伤用去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840元。原告陈少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医药费用。3、病历两本、郁南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两张、郁南县建城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张、郁南县建城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四页,证明原告被梅永强打伤后医治的情况。被告梅永强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7月,原告携带大砍刀到被告住处,分别两次将被告家的水管砍断(被告接驳好水管后,又被原告砍断),严重影响被告一家的正常用水。因此被告予以阻止。即使被告阻止原告砍水管造成原告受伤,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病历材料。因此被告不认可该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被告梅永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远常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亲属陈远常在笔录中承认本次纠纷是因原告陈少强未经双方协商私自将被告的水管砍断,导致双方冲突,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比例。2、梅永强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当时只是打了陈少强一掌,当时是原告拿着刀威胁被告,因此被告应只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砍断村里的一段水管,原告陈少强与被告梅永强因此发生争执,期间,梅永强掌刮了陈少强。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到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拟诊:1、轻度脑震荡;2、头部皮肤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575.70元。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分别四次到郁南县建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头晕查因“外伤性反应”,用去医疗费264.50元。上述共用去医疗费840.2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4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记录予以证实,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原、被告是邻里,因水管使用问题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原告在争议未解决前,采取砍断水管的处事方式,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引发矛盾的扩大和激化。被告遇事未采取冷静、克制态度,双方在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纠纷发生原因,处理方式以及双方对损害发生实施的行为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对损害事实发生应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即被告应赔偿756元(840元×90%)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56元给原告陈少强。二、驳回原告陈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少强负担5元,被告梅永强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麟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