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尹训新,赵玉英,苏金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现辉,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训新,总经理。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克欣,总经理。被告尹训新。被告赵玉英。被告苏金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昌化工)、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金属)、被告尹训新、赵玉英、苏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五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昌化工、瑞祥金属、被告尹训新、赵玉英、苏金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鲁昌化工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一年期间,原告给予鲁昌化工最高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鲁昌化工在上述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瑞祥金属、尹训新、赵玉英、苏金勇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瑞祥金属、尹训新、赵玉英、苏金勇为鲁昌化工在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1000万元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且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尹训新、苏金勇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房产为鲁昌化工在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鲁昌化工的申请,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4月20日发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6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19日。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但鲁昌化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鲁昌化工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以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瑞祥金属、被告尹训新、赵玉英、苏金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鲁昌化工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823,170.11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依法判令被告瑞祥金属、被告尹训新、赵玉英、苏金勇就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就被告尹训新、苏金勇为债权做抵押担保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南房地权市字第××、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证明:1、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鲁昌化工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给其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以供鲁昌化工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等。2、根据合同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年利率为8.4%;如果逾期按照年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3、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瑞祥金属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瑞祥金属为鲁昌化工在编号为ZH130000003254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赵玉英、尹训新、苏金勇三人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人为鲁昌化工在编号为ZH130000003254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尹训新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原胶南市大连路688号11栋2单元1101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南房地权市字第××号)为鲁昌化工在编号为ZH130000003254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4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尹训新的配偶赵玉英出具抵押承诺书对上述抵押行为进行了确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苏金勇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安路9号楼4单元302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鲁昌化工在编号为ZH130000003254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60万元的抵押担保。证据六:《他项权利证书》2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根据原告与被告尹训新之间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8日根据原告与被告苏金勇之间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证据七:提款/支付申请书及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鲁昌化工申请提取400万元用于向第三方支付原材料款项,同日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证据八:提款/支付申请书及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鲁昌化工申请提取600万元用于向第三方支付原材料款项,同日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证据九: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不再按月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相应的利息、罚息共计1,823,170.1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鲁昌化工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给鲁昌化工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以供鲁昌化工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等。合同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年利率为8.4%;如果逾期按照年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另约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被告鲁昌化工申请提取400万元用于向第三方支付原材料款项,同日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2013年4月20日被告鲁昌化工申请提取600万元用于向第三方支付原材料款项,同日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2013年2月19日,被告瑞祥金属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瑞祥金属为鲁昌化工在编号为ZH130000003254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1000万元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同日,被告赵玉英、尹训新、苏金勇三人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三人为鲁昌化工在编号为ZH130000003254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1000万元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尹训新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原胶南市大连路688号11栋2单元1101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南房地权市字第××号)为鲁昌化工在编号为ZH130000003254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4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尹训新的配偶赵玉英出具抵押承诺书对上述抵押行为进行了确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2013年4月17日根据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向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6日,被告苏金勇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安路9号楼4单元302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鲁昌化工在编号为ZH130000003254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6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4月18日根据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向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相应的利息、罚息共计1,823,170.11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佐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他项权利证书》、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表。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鲁昌化工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鲁昌化工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鲁昌化工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瑞祥金属、被告尹训新、赵玉英、苏金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瑞祥金属、被告尹训新、赵玉英、苏金勇均应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1000万元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瑞祥金属、被告尹训新、赵玉英、苏金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昌化工追偿。原告与被告被告尹训新、苏金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被告尹训新、苏金勇提供的抵押财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尹训新、苏金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昌化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182317011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执行;二、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尹训新、赵玉英、苏金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尹训新、赵玉英、苏金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尹训新、赵玉英设定的位于原胶南市大连路688号11栋2单元1101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3252号)在最高额140万元内享有抵押权,并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尹训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苏金勇设定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安路9号楼4单元302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4309号)在最高额360万元内享有抵押权,并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6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苏金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73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岛瑞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尹训新、赵玉英、苏金勇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至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