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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奋。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贞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宝平、人民陪审员陈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下属的米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米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90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年利率为9.2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米场信用社将190000元发放到被告杨奋的账户55×××26。被告杨奋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9日已拖欠利息23966.07元,拖欠应付利息超过5期。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确认与被告杨奋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奋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杨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按年利率9.225%计;自本案立案之次日起按年利率13.8375%计至还清之日;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偿还的利息2666元予以抵减);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杨奋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个人借款合同;6、还款明细、存款明细;7、借款申请书;8、划款授权书;9、还款明细,证据5-9证明原告将190000元转入被告杨奋账户。被告杨奋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杨奋因养猪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的米场信用社申请借款19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到2015年12月5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9.2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则自付利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月9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90000元到被告杨奋的银行账户上,账号为55×××26。被告杨奋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利息,仅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了利息2666元,截止2015年6月9日拖欠利息23966.07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的银行,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奋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被告杨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杨奋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杨奋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奋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奋应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杨奋应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息方法来计算,但应减除被告杨奋已支付的利息2666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2050元),由被告杨奋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贞娴审 判 员  谢宝平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