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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晁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恒龙,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晁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婚生一女赵某乙。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便结婚,彼此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长期缺乏关心、体贴。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孩子抱走,不让原告探望,并更换家中门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不属于闪婚,婚前有足够的了解,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包容,好好相处,还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现年才1岁,正处于成长阶段,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婚生一女赵某乙。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没有注重感情培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严肃的法律行为,轻率地离婚会对家庭、配偶以及社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原、被告在婚后并没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故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