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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瑞与王方梅、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王方梅,岳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981号原告王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方梅,居民。被告岳媛,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梅、岳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方梅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还款,月利息2%,被告岳媛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现要求:1、被告王方梅给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岳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方梅未作答辩。被告岳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方梅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被告王方梅在借条中注明由其负责让被告岳媛在2014年6月15日前写出担保承诺,以被告岳媛名下的安置房屋河滨新村43号楼4单元102室及车库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岳媛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载有:“同意母亲王方梅将河滨新村43号楼4单元102室担保抵押岳媛2014.12.11”的条据给原告,但未到相关机构进行抵押登记。现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方梅向原告借款,立有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月利息2分”的字样与借条非同时形成,原告主张系被告王方梅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于2014年6月15日由王方梅书写,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2014年6月15日还款,从2014年6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媛出具同意房产抵押的条据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岳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方梅、岳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瑞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