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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红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红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系该社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郑红沥,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红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郑红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7日还清本息,月利率10.3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贷款,被告至今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日的前段利息26893元及后段利息。被告郑红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金融借款关系的成立,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四、被告郑红沥填写的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10万元贷款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郑红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7日到期还清本息,月利率10.3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贷款,被告至今仍未还分文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根据原、被告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10.35‰,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利息的组成。本院按双方约定,本案贷款前段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10万元×10.35‰×26=26910元。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贷款前段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为269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红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前段利息26910元,后段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7元,由被告郑红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蓝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