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胡家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芳。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兵兵。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1时25分许,案外人龚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沿大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源西路路口,遇红灯未停继续通行,适逢被告董兵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燃油助力车(该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沿大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源西路路口向东左转弯至事发处,两车相碰后,又与原告骑的自行车、案外人王维东骑的电动自行车以及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SXX**小客车相碰,造成五车损坏,被告董兵兵、原告、案外人王维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兵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维东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事故造成原告需进行二期手术治疗,故再次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26.1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58.75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121元。审理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数额变更为9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虹口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伤及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8月27日出具华医[2012]临鉴字第0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美芳左肩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FUXX**轿车驾驶员龚某某系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员工,龚某某履行的是被告强生公司职务行为,沪FUX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涉案机动车沪DSX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董兵兵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经一期治疗后,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判决“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78,414.55元;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42.8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7,841.4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元;”等内容;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已明确“对于原告的损害,机动车沪FUXX**轿车方应承担70%比例的责任,被告董兵兵应承担30%比例的责任。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时,机动车沪FUXX**轿车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被告强生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各自相应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保险公司就超出各自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等内容。原审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至6月27日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并在长海医院进行多次检查、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14,706.1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4元)。原告系退休人员,退休后被聘用为欧阳路街道社区综合协管队队员,每月收入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董兵兵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相应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保险公司就超出各自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等,确认如下:医疗费14,642.17元(伙食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21元、误工费1,620元。被告强生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董兵兵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芳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128.1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芳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12.8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627.52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董兵兵赔偿原告李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54.65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持误工费。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出险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鉴定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定残日为4个月。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判决赔付4个月的误工费。2、被上诉人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就是赔偿受害者因伤残所致的收入减少,因此,定残后的收入减少已经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再判决误工费于法于理无据。被上诉人李美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一次上诉只是处理了一期的相关费用,让二期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在就是二期治疗后的相关费用。应该赔偿误工费。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同一审意见一致,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强生公司、董兵兵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