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谭怡彰与何伯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伯新,谭怡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伯新,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凤芝,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怡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伯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怡彰提供的查册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天河区穗园路穗园东街23号0807房(以下简称“807房”)登记在何伯新名下;谭怡彰提供的《房地产证》记载天河区穗园路穗园东街23号0707房(以下简称“707房”)登记在谭怡彰名下。何伯新与谭怡彰为上下楼的邻居。谭怡彰称2013年9月4日807房发生漏水,导致楼下707房房屋及衣物被漏水损害,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伯新修复漏水处并对其进行赔偿。谭怡彰为证明本案事实及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的《二次装修验收表》及2012年的《住宅楼装修申报表》,内容为何伯新向小区物业部等申请对807房的卫生间进行改动,做防水等,拟证明何伯新对807房的原有结构进行改造;2.707房的照片多张及视频一份,显示707房的走廊天花、房间墙壁、房间的衣物等有被水浸泡的痕迹,拟证明因807房漏水导致707房房屋及衣物受损的情况;3.《洗衣价目表》及《穗园小区谭府工程预算表》,《洗衣价目表》显示衣服清洗费用为3059元,《穗园小区谭府工程预算表》显示修复707房的预算为42612.5元,拟证明修复707房以及清洗受损衣服的所需费用。何伯新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确认。何伯新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因谭怡彰、何伯新双方无法对707房的漏水原因以及修复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谭怡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根据谭怡彰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广州市今盛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盛公司”)鉴定707房的漏水原因,选定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建公司”)鉴定707房的修复费用。谭怡彰就上述鉴定事项向今盛公司支付了房屋安全鉴定咨询服务费12230.4元,向金盛建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2014年7月8日,今盛公司作出今盛鉴字[2014]002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发现707房的主体承重结构构件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损坏现象,但该房屋局部天花板底、墙面抹灰及吊顶有起泡或发霉现象,卧室木柜受渗发霉。707房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为:1.807房卫生间局部防水层失效,卫生间地表水在地台的填充层形成蓄水层,积水透过失效的防水层渗漏,扩散至卫生间外通道及各卧室地台的填充层,致使807室局部墙脚、卧室地板及木柜出现不同程度发霉潮湿情况,积水并沿砼楼板内部的细微缝隙向下缓慢渗漏,导致707房客卫、通道、卧室、主卫等局部天花板底抹灰和木柜出现起泡或发霉现象;2.由于在807房厕所水管爆裂期间,无人在家,积水在地面浸泡持续了一段时间,积水通过没有防水要求的通道及房间楼地面下渗至707房,可加剧707房通道及卧室天花板底的受渗程度;3.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并结合补充资料分析,不排除707房东南角卧室东窗内框顶的漏水痕迹是因雨水渗入所致。处理建议为:1.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严格按相关规程重做807房卫生间的防水处理;2.待上述的处理做好后,对707房的客卫和通道受渗漏影响部位作铲除抹灰层至见到砼结构层或砖面再修复处理,更换受渗漏影响的木构件等等。谭怡彰对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以下异议:认为707房东南角卧室外窗台漏水是因为807房漏水所致。今盛公司对谭怡彰提出的异议回应称:鉴定现场检查未发现707房东南角卧室东窗顶部过梁底面及内侧面抹灰、对应天花板底抹灰有起泡或发霉等渗漏痕迹,仅发现该窗内框有曾漏水的痕迹(痕迹已干燥),且未发现807房对应部位的墙脚抹灰有起泡或发霉等迹象,故判别707房东南角卧室东窗漏水因807房引起证据不足等等。何伯新对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以下异议:认为天气潮湿多雨是造成两房屋部分地板和柜子发霉现象的原因之一;707房的柜子距离807房漏水的地点较远,柜子的损失是否完全由此造成存有异议。今盛公司对谭怡彰提出的异议回应称:707房木柜的相关部位发霉现象主要因受渗漏引起等等。2014年8月25日,今盛公司向原审法院作出《说明函》,明确其已对谭怡彰、何伯新上述质疑作出回复,《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相关复函已是最终稿件。在2014年9月18日的庭审中,谭怡彰表示坚持其提出的异议,何伯新则明确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及修复建议没有意见,同意重做807房卫生间的防水处理。2014年10月9日,原审法院组织谭怡彰、何伯新双方及金盛建公司到达707房及807房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可见707房走廊、卧室天花以及卧室木柜等有被水浸泡的痕迹,卧室木柜及外面有堆放衣物,807房的地板也有被水浸泡损坏的痕迹,原审法院就现场情况拍摄现场照片多张。关于707房受损部分修复费用的评估方式,在现场勘察当天双方均同意该评估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确认的因807房漏水造成707房损失的范围为限,如何修复以金盛建公司确认的为准。谭怡彰另表示对于衣服损失其不另外申请鉴定,衣服受损价值交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14年10月30日,金盛建公司就鉴定事项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初稿)》(以下简称《报告书(初稿)》),认定修复707房的造价为35642.18元。谭怡彰、何伯新就上述初稿提交了各自的意见,金盛建公司就谭怡彰、何伯新的意见进行了多次回复并于2015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终稿)》(以下简称《报告书(终稿)》),该终稿明确评估具体范围为:1.拆除工程:走廊、卫生间、卧室拆除原有砖墙及天花吊顶、衣柜、旧的电气管线、铲除原有天花及天花石膏线等;2.改造工程:走廊、卫生间、卧室砖墙新砌及重新安装天花吊顶、衣柜,重新安装天花及灯具管线,卧室天花石膏线等;并核算得出707房屋漏水修复工程总造价为28165.35元。谭怡彰对上述《报告书(终稿)》提出以下异议:在《报告书(初稿)》及相关回复中有项目编码030212001001对应的项目“拆除原有水电管线”及项目编码01072002001对应的项目“天棚基层防水”,《报告书(终稿)》不应删除;《报告书(终稿)》将项目编码030212001002对应的项目价格从4500元调低为3000元存在不当。何伯新对上述终稿提出以下异议:报告书提到的卧室砖墙新砌、重新安装天花、衣柜、灯具管线、石膏线、窗帘盒等要求不公正、不合理。因谭怡彰、何伯新对《报告书(终稿)》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金盛建公司出庭作证。金盛建公司就此提交了《天河区穗园路穗园东街23号707房漏水修复工程司法鉴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回复(第三次)》进行回应。金盛建公司就谭怡彰的异议当庭回应如下:1.《报告书(初稿)》认为应将全部水电拆掉并复原,但后来何伯新提出水管损坏与漏水无关,其司认为该观点合理,因此《报告书(终稿)》减掉卫生间水管拆除以及修复的费用;2.其司认为常规的修复方案为在807房做防水层,707房无需再做防水层,只用进行修复,因此其司没有评估707房重做防水层的费用;3.相关项目费用从4500元降低到3000元是因为相应的减掉了拆水管的费用。金盛建公司就何伯新的异议当庭回应如下:1.线路检测为常规修复内容,而且部分线路无需更换,因此必须进行检测;2.该司是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房屋现状进行评估,因此何伯新提出异议的部分项目都是需要进行修复的。金盛建公司回应称:谭怡彰、何伯新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并明确对《报告书(终稿)》确定的修复工程总造价28165.35元不作调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谭怡彰、何伯新对707房的漏水原因以及修复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今盛公司及金盛建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评估。今盛公司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807房卫生间局部防水层失效,导致707房客卫、通道、卧室、主卫等局部天花板底抹灰和木柜出现起泡或发霉现象;807房厕所水管爆裂期间,积水通过没有防水要求的通道及房间楼地面下渗至707房,加剧707房通道及卧室天花板底的受渗程度等等。何伯新表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及修复建议没有意见。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可认定因807房漏水导致707房客卫、通道、卧室、主卫等局部天花板底抹灰和木柜出现起泡或发霉现象,何伯新应排除对707房的妨害,委托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重做807房卫生间的防水处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未认定807房的房屋结构变化导致漏水发生,谭怡彰要求何伯新恢复房屋结构的依据不足。关于谭怡彰要求何伯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如上所述,可认定因807房漏水导致707房客卫、通道、卧室、主卫等局部天花板底抹灰和木柜出现起泡或发霉现象,何伯新应当赔偿原告因807房漏水遭受的损失。相关损失应以评估得出的修费费用为准。关于707房受损部分修复费用的评估方式,双方均同意该评估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确认的因807房漏水造成707房损失的范围为限,如何修复以金盛建公司确认的为准。金盛建公司据此作出《报告书(终稿)》,认定707房漏水修复工程总造价为28165.35元。虽然谭怡彰、何伯新均对上述终稿提出相关异议,但金盛建公司已就相关异议作出回复,认定谭怡彰、何伯新双方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并明确707房漏水修复工程总造价为28165.35元。金盛建公司已就谭怡彰、何伯新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其回复并无不当,对其认定的707房漏水修复工程总造价为28165.35元予以采信,因此何伯新应向谭怡彰赔偿707房的修复费用28165.35元。关于707房的衣服清洗费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因807房漏水造成707房卧室的木柜出现起泡或发霉现象,原审法院对707房进行现场勘察亦可见707房卧室的木柜有被水浸泡痕迹,且木柜内有堆放衣物,因此可认定707房的衣服受损与807房漏水存在关联。谭怡彰就此要求何伯新向其赔偿清洗受损衣物的费用并无不当。但何伯新对谭怡彰提交的《洗衣价目表》不予确认,谭怡彰亦未就707房受损的衣服数量及清洗费用等进行进一步举证,并表示就衣服损失其不另行申请鉴定。结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现场勘察情况,酌情认定何伯新须向谭怡彰赔偿衣服清洗费用500元,对于谭怡彰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判决:一、何伯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重做广州市天河区穗园路穗园东街23号0807房卫生间的防水处理;二、何伯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谭怡彰赔偿广州市天河区穗园路穗园东街23号0707房的修复费用28165.35元以及衣服清洗费用500元;三、驳回谭怡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何伯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屋鉴定报告已经明确,707房的房屋现状是安全的,天花、石膏线没有损坏,照明也运作正常。同时,807房渗水的位置是厕所,按正常推理,707房主要受渗水影响的应该是厕所,但707房举证的受影响包括客厅、通道、书房、卧室、洗手间天花、墙体、衣柜和衣物等等,包括了707房几乎所有装修部分。若真如707房所说,这些所有受影响的方方面面都不可能是因天花渗水在一夜之间就可以造成的,除非是有明水长期浸泡。因此,807房应该承担的是维修责任,并不是装饰美化责任。何伯新愿意将707房受漏水影响的部分天花墙体粉刷,但不应该是拆除天花、石膏等并更换新的装饰,对于报价中提出的美化部分等报价项目,需在原报价单中删减。2.事情发生后,何伯新一直积极配合,在物业协调下,几次和707房沟通并表明了愿意协商赔偿的态度。据了解,707房本来已经在漏水发生前就打包物品并开始粉刷装修房屋,在漏水事件发生后,收集相关证据时又营造正在居住的现象。谭怡彰利用这次机会,希望何伯新承担装修房屋的责任,并提出了五万元这一不合理的赔偿金额。何伯新一直没有规避自己的漏水责任,但707房却坚持一定要申请房屋鉴定,并导致产生了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因此,对于要求何伯新承担鉴定费用10050.4元也提出异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何伯新安排工程队对707房进行修复。被上诉人谭怡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双方本是邻居关系,但因为漏水问题屡次发生纠纷,而且双方对需要修复的部位及修复方式分歧较大,所以才选择通过法院鉴定,不同意何伯新请装修队来进行维修。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707房漏水修复的范围及费用问题。何伯新上诉主张707房主要受渗水影响的部位应该是厕所及不应承担更换天花、石膏等部分的费用,由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已明确认定导致707房客卫、通道、卧室、主卫等局部天花板底抹灰和木柜出现起泡或发霉现象的原因是807房卫生间局部防水层失效及厕所水管爆裂,而且何伯新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也表示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意见,并同意按照该鉴定报告确认的因807房漏水造成707房损失的范围进行修复费用评估,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金盛建公司作出的《报告书(终稿)》,判决何伯新承担707房的修复费用28165.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伯新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且谭怡彰明确表示拒绝,因此对何伯新要求由其聘请工程队对707房的漏水部位进行修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判决何伯新负担部分鉴定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何伯新上诉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何伯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琦邱穗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