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戴厚强与杨政、樊宏卫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厚强,杨政,樊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09号原告:戴厚强,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政,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樊宏卫,女,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本院受理原告戴厚强与被告杨政、樊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前往戴厚强主张的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对杨政和樊宏卫进行送达,杨政和樊宏卫均不在上述地址居住。另查,杨政和樊宏卫户籍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经本院释明,戴厚强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住所地在合肥市瑶海区,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和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戴厚强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住所地在合肥市瑶海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