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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徐银秀与孟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秀,孟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徐银秀.女,1941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蓉华。女,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曹鑫,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银秀与被告孟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孟蓉华的委托代理人金曹鑫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秀及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秀诉称:孟蓉华于2014年3月30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5000元一年,但孟蓉华未能及时归还,请求法院判令孟蓉华归还借款5万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蓉华辩称,向徐银秀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徐银秀未实际交付5万元,实际的借款人是江阴市红磨坊布艺家居生活馆(以下简称生活馆),如债务成立应由法人生活馆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银秀在被告孟蓉华开办的生活馆(个体工商户)从事财务工作,孟蓉华于2014年3月30日向徐银秀借款5万元,徐银秀向孟蓉华交付了5万元现金,孟蓉华向徐银秀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徐银秀借现金5万元,年息5000元/年,生活馆:孟蓉华。但孟蓉华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也未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徐银秀提供的借条、部分资金来源及徐银秀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孟蓉华提供了生活馆的账册,称该账册是由徐银秀记载的,2014年3月30日后没有反映5万元的入账。双方是合伙关系,如果该债务成立,双方应按比例归还。徐银秀对孟蓉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孟蓉华以生活馆名义出具借条,但孟蓉华提供的账册,可以证明所涉款项并未入生活馆的财务,可以认定是孟蓉华的个人借款,且生活馆系孟蓉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也由孟蓉华个人承担;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徐银秀提供的借条、部分资金来源及徐银秀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孟蓉华向徐银秀借款的事实,被告孟蓉华称其未收到现金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孟蓉华借得款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所致,孟蓉华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银秀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孟蓉华负担,此款徐银秀已预交,孟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徐银秀。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