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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与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221号原告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经营者程翼,男,生于1986年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雍熙镇瓦厂河。委托代理人谢全伟,男,生于1963年7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员工。被告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5822771-4。法定代表人吴辉泽。本院在审理原告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璧山��,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原告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业主)程翼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路××号附××号××幢××单元××××。原告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分别载明有“第八条、若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如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原告的起诉请求、理由及其提供的基础证据,可认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涉诉的租赁合同中,合同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约定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原告的经营者(业主)程翼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所指向的管辖法院是唯一的、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作为原告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业主程翼户籍所在地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纪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