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历城区天明木业经营部与枣庄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城区天明木业经营部,枣庄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历城区天明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营者林天明,汉族,该经营部业主,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党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定代表人张敬涛,经理。原告历城区天明木业经营部与被告枣庄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材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项目工地供应木方、模板等木材。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000张复模木胶板,总价款12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尚余7万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款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2014年9月18日发货后第7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木材供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模板等建筑木材,其中约定被告收料员为马宝玉与张军。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马宝玉授权委托书及马宝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授权马宝玉接收原告所供应的木方、模板等。证据3、2014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的送货单1份(被告在其上面加盖公章,并载有马宝玉的签名),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胶板2000张的事实,货款为12万元。证据4、2014年9月22日齐鲁银行支付系统入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证据5、EMS邮寄单及查询回单各1份(附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基于本案纠纷向被告发函催款及解约的事实。证据6、原告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供销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为甲方(供方),被告为乙方(需方);材料名称为复模板,型号为1.83*0.915*1.3厚,单价为每张60元;甲方将货送到乙方指定的项目工地;乙方收料员为马宝玉、张军;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批次货送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至每批次货款的50%,货供至模板10000张以后,每批次货送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60%,自第一批货送至工地之日起所供的全部供货款应当在70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如有一次逾期付款则应当模板每张每天另加0.2元作为垫资款付给甲方;违约责任为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余后付的款项按以下顺序: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利息或违约金,货款本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复模木胶板2000张,共计12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1、双方签订的《木材供销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于3日内清偿剩余7万元欠款;3、被告3日内向天明木业支付垫资款、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经济损失等各种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历城区天明木业经营部货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历城区天明木业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枣庄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历城区天明木业经营部经济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历城区天明木业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安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