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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石大福、曹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大福,曹慧,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大福,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秦小平,都昌县蔡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慧,女,1982年7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沈峰,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上诉人石大福因与被上诉人曹慧、曹文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大福的委托代理人秦小平,被上诉人曹慧的委托代理人沈峰,被上诉人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大福是曹文的舅舅,曹文与曹慧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曹慧向都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曹文离婚,经都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6月5日,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第四项写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合计126977元(欠石国平¥3500元、欠曹红波¥铝合金装修¥6000元、欠沈义军水电材料¥3000元、欠石新国瓷砖¥1800元、欠沈小平运费¥2000元、欠沈国喜工资¥500元、欠石新华¥20000元、欠曹武¥40000元、欠石小福¥5000元、欠洪运动¥5000元、欠石艳(焱)华¥2500元、欠石太福¥24677元、欠曹怡森¥8000元、欠杨小平(杨亮)¥5000元由原告曹慧负担,并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因该调解书落款时间写成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2014年4月8日,都昌县人民法院裁定补正为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石大福因本案在向法院起诉前,由曹文向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石大福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柒拾柒元整¥24677.00借款人:曹文2012.1.15”。2015年3月,石大福凭该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文、曹慧归还借款246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9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大福主张由被告曹慧偿还其借款24677元,应提供证据证实债权的真实性及真正的债权人,但石大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2013)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石太福”系同一人,对于曹文主张的调解书上是笔误的辩解,结合全案看,调解书中出现的债权人名字的同音字均用括号注释了,且该调解书中所出现的笔误,都昌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4月8日裁定补正了,如确系笔误,也应由都昌县人民法院裁定补正,但石大福和曹文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确系笔误,且石大福与曹文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曹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石大福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证明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大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由石大福承担。石大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曹慧归还欠款24677元并支付利息1690元,诉讼费用由曹慧承担,其理由是:1、从2013年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不难看出,曹文与曹慧自愿达成协议,就房子的所有权和建房欠款进行了划分,所欠126997元为建房欠款,离婚协议上所载的十四位债权人是事实存在的,且曹慧已按调解书的约定还清了其中的十一位债权人的债务,只剩三人未还清。2、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3年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中“石太福”与上诉人石大福是同一人,石大福已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3、曹慧也无证据证明离婚调解书中的“石太福”与石大福不是同一人。曹慧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曹文答辩称,借款24677元是事实。二审期间,石大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都昌县蔡岭镇望晓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大福与“石太福”为同一人。2、都昌蔡岭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出具的新农合医疗卡个人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以户名为“石太福”打印出的新农合医疗卡个人基本信息显示,“石太福”为男性公民,身份证号为,该身份证号码与本案上诉人石大福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曹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曹慧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石大福就是离婚调解书中的“石太福”。本院对石大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慧、曹文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因此“石太福”对曹慧、曹文的24677元债权是真实存在的。本案的焦点是石大福与离婚调解书中的“石太福”是否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曹慧、曹文借钱建房,多是向亲戚朋友借款,现曹慧否认离婚调解书中的“石太福”不是本案的上诉人石大福,但又不能指出“石太福”另有其人,且石大福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石太福”为同一人,故本院综合案件情况,认为本案的石大福与离婚协议中的“石太福”为同一人,认定石大福对曹慧、曹文享有24677元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曹慧、曹文在本案中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房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借款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因此,石大福所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从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的2015年3月10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石大福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曹慧、曹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石大福借款本金246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计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共计742元,由曹慧、曹文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可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