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符进华抢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进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进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进华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2时、23时,被告人符进华和“阿兵”(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分别在海口市海垦天桥附近、金垦路工商银行的马路边抢走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苹果6手机、苹果6PLUS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进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符进华伙同“阿兵”(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海口市海垦天桥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边骑电动车边打电话,符进华便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接近,当接近陈某某时,坐在后面的“阿兵”伸手将陈某某手中的一部苹果6手机抢走。当日23时许,被告人符进华和“阿兵”又采用上述手段在海口市金垦路工商银行的马路边抢走了被害人沈某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398元,被害人沈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152元。2015年5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符进华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了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苹果6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符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符进华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进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符进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进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苹果5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三、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