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中珍诉周波、周小丽、邓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珍,周波,周小丽,邓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胡中珍,女,汉族,生于1953年1月28日。委托代理人李建君,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中珍,女,汉族,生于1953年1月28日。被告周波,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3日。被告周小丽,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14日。被告邓志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4日。委托代理人王胜银,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住所地:武胜县人民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斯小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中珍诉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邓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君、彭海,被告周波,被告邓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胜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的负责人斯小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珍诉称,2015年4月16日20时许,周后兴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豫豪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胡中珍、周某甲、周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等六人,由武胜县白坪乡方向往猛山乡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56Km+700m处时,车头撞入前方向由被告邓志明驾驶停靠在道路右侧正在施工作业的四川X1****号小巨龙牌大中型拖拉机左后尾部,发生致使周后兴当场死亡,胡中珍、周某甲、周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等五人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当事人周后兴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邓志明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胡中珍、周某甲、周某乙、何某甲、何某乙无责任。被告邓志明是四川X1****号小巨龙牌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和驾驶员,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783元(87元/天×9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9361.50元。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邓志明辩称:1.营养费需要医嘱加强营养;2.原告胡中珍不需要护理的,不应计算护理费;3.原告胡中珍已满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如计算误工,其应提供误工证明和工资单等证明;4.交通费按票据和就医地点酌情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邓志明所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赔偿中免赔5%;3.本案是主次责任,应该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划分,在我公司承担30%责任的基础上免赔5%;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医疗费剔除15%自费药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胡中珍已超过55周岁,也没有其他证件来证明收入来源,交通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许,周后兴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豫豪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胡中珍、周某甲、周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等六人,由武胜县白坪乡方向往猛山乡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56Km+700m处时,车头撞入前方向由被告邓志明驾驶停靠在道路右侧正在施工作业的四川X1****号小巨龙牌大中型拖拉机左后尾部,发生致使周后兴当场死亡,胡中珍、周某甲、周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等五人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后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邓志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当事人胡中珍、周某甲、周某乙、何某甲、何某乙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此次事故由当事人周后兴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邓志明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胡中珍、周某甲、周某乙、何某甲、何某乙无责任。原告胡中珍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裂伤、脑震荡、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实际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6768.5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剔除非医保药品达成一致意见:即剔除非医保药品费用1015.28元(6768.50元×15%),由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承担609.17元,被告邓志明承担406.11元。被告邓志明垫支原告胡中珍的医疗费6500元,原告胡中珍自行支付268.50元。被告胡中珍是周后兴的妻子,被告周小丽、周波分别为周后兴的长女、次子。被告邓志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的四川X1****号云AE02**号小巨龙牌大中型拖拉机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又查明,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与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邓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武胜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邓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武胜民初字第1599号];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邓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武胜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邓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武胜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何某乙与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邓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武胜民初字第1777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胡中珍的各项费用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医疗费67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696元(87元/天×8天)、误工费320元(4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中珍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武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和费用清单。被告邓志明提供的证据:邓志明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性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当事人周后兴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邓志明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胡中珍、周某甲、周某乙、何某甲、何某乙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责任认定结论,本院确定周后兴与邓志明的责任比例为6:4。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之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承担30%的责任(剩余10%的责任由被告邓志明承担),并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款中免赔5%。被告邓志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周后兴、邓志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作为死者邓志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死者周后兴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67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696元(87元/天×8天)、误工费320元(40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8404.50元。其中,1015.28元(6768.50元×15%),由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承担609.17元,被告邓志明承担406.11元。因本案与(2015)武胜民初字第1598号、第1599号、第1736号、第1737号、第1777号案件系同一事故所致,但(2015)武胜民初字第1598号在医疗费项下未产生费用,所以其余五案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进行分摊。故本案与(2015)武胜民初字第1599号、第1736号、第1737号、第1777号在医疗费项下分摊比例及金额分别为10.02%即1002元、8.15%即815元、26.50%即2650元,5.10%即510元、50.24%即5024元;上述六案件的合理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11万元项下分摊比例及金额分别为0.57%即627元、84.96%即93456元、0.52%即572元、13.01%即14311元、0.35%即385元、0.60%即66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上述六案件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中珍的各项合理费用3270.6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2元(1万元×10.02%)+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627元(11万元×0.57%)+第三者责任保险1641.66元(8404.50元-1015.28元-1002元-627元)×30%×(1-5%)]。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应在周后兴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胡中珍4065.31元[609.17元+(8404.50元-1015.28元-1002元-627元)×60%]。被告邓志明已垫支医疗费等6500元,与其应赔偿的费用1068.53元[406.11元+(8404.50元-1015.28元-1002元-627元)×10%+(8404.50元-1015.28元-1002元-627元)×30%×5%],多垫支的5431.47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和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的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在赔付原告胡中珍的全部赔偿款直接支付被告邓志明3270.67元,由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在周后兴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被告邓志明2160.80元。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在周后兴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被告邓志明2160.8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胡中珍各项赔偿款1904.51元(4065.31元-216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在周后兴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胡中珍各项赔偿费用1904.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支付被告邓志明多垫支的医疗费3270.67元;三、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在周后兴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被告邓志明多垫支的医疗费2160.80元;四、驳回原告胡中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负担15元,被告邓志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