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全智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全智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海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委托代理人陈炼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全智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全智达公司与王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全智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王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从于2014年11月3日填写《辞职申请审批表》,表示“公司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相关经济补偿。”故全智达公司主张王从未明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的理由不成立,虽然王从并未即时离职,2014年11月4日全智达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王从2014年9月的工资,但在王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全智达公司未及时支付王从工资的事实清楚,故王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全智达公司应当向王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10,000×4)。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全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全智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