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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詹甲、詹乙、詹丙、詹丁、詹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倪某某,女,193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詹雅萍,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詹甲,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詹乙,女,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詹丙,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詹丁,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詹戊,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詹甲、詹乙、詹丙、詹丁、詹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雅萍,被告詹甲、詹乙、詹丙、詹丁、詹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告有六名子女,老伴詹鹏华于1999年11月12日去世。原告独自生活至今,因年老体弱,患有老年病,经常住院。3年前摔断了腿,之后一直用保姆,每月支付保姆费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在退休工资为3100元,每月看病要花去1000元医疗费。长期以来,只有大女儿每月给自己500元生活费,逢年过节子女给一些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名子女分别给原告每月500元的赡养费并平均承担住院自付款。住院自付款是尚未发生的,要求子女按照住院付费单据平摊。被告詹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詹乙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自己也不定期地贴补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被告詹丙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自己虽然与母亲住址在一起,但是分开吃的,故母亲是一个人生活。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詹丁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自己几乎每个月都贴钱给母亲的,父亲去世后几乎是自己一人照顾母亲,现在母亲是一个人生活。赡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詹戊辩称,1999年其搬离泰山一村后只回去过一次,与原告没有来往,对母亲的事情几乎不知道。赡养费由法院判决。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雅萍表示,原告虽未将其列为被告,但其愿意承担每月200元的赡养费。此外,原告的六名子女均同意对原告今后的住院费自理部分按照住院付费单据平摊。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其委托代理人及五名被告。其丈夫詹鹏华于1999年11月12日报死亡。原告每月养老金3100元,每月支出保姆费用3000元。二、子女每月的工资收入:被告詹甲退休工资3005元,被告詹乙退休工资2800元,被告詹丙退休工资3700元,被告詹丁退休工资3200元,被告詹戊工资2000多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的六名子女不但应在物质上给予原告必要的帮助,还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关心和照料。原告起诉五名子女,要求五名被告支付赡养费,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雅萍作为原告的女儿也有赡养义务,其应支付的赡养费用,不能转嫁给其他子女。现原告未将詹雅萍列为被告,詹雅萍可自行履行义务,本案不作处理。本院在确定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时,将结合在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收入和原告实际需要支出的情况,予以酌定。至于原告今后的住院自付款,六名子女均同意按照住院付费单据平摊,无不妥,可予准许,其中原告代理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可自行履行,本案也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甲、被告詹乙、被告詹丙、被告詹丁、被告詹戊应自2015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倪某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二、原告倪某某自2015年8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詹甲、被告詹乙、被告詹丙、被告詹丁、被告詹戊各承担六分之一(凭住院付费单据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詹甲、被告詹乙、被告詹丙、被告詹丁、被告詹戊各承担人民币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人民陪审员  吴顺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