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王某与工地老板被害人任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任某打了王某两拳。同年9月6日凌晨0时20分许,王某伙同张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甘家寨村564号一楼任某的租住处,将任某所有的陕A×××××三菱牌东南菱悦小轿车的挡风玻璃砸坏,并对任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21日,任某在本市高新区科技路与博文路十字遇见王某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经法医学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半左右判处刑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9月初某日,被告人王某与工地老板被害人任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同年9月6日凌晨0时20分许,王某伙同张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甘家寨村564号一楼任某的租住处,将任某所有的陕A×××××三菱牌东南菱悦小轿车的挡风玻璃砸坏,并对任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21日,任某在本市高新区科技路与博文路十字遇见王某并报警,王某在现场等待随后到达的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法医学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病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卫某、朱某、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补充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