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大庆驰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驰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驰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庆驰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驰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建公司在二审审理时所提交的王洪林的收款凭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二)驰岳公司只认可一笔有王洪林签字的收款凭证,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但驰岳公司已和中建公司明确说明以后决不允许向王洪林付款,中建公司表示同意,现中建公司出示的三张收条时间均是在2012年6月以后,故与驰岳公司无关。(三)中建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条中有两张写明付款理由“大庆万达1号楼外墙涂料维修人工费”,因为双方当事人预留了5%的质保金,如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驰岳公司无偿维修,故由此可见这两张收条是不真实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8日中建公司大庆万达项目经理部与驰岳公司签订了《外墙饰面(涂料)施工合同》,驰岳公司承包中建公司大庆万达广场住宅区1号楼外墙涂料饰面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611800元,质保金为30590元。2011年12月27日,驰岳公司将上述工��以原价转包给案外人王洪林。现双方当事人对中建公司已付工程的数额产生争议,驰岳公司诉至法院。驰岳公司对中建公司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2012年6月7日、2012年10月10日付王洪林的三张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此三张收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中建公司虽然系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三张收据,但因该收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是否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亦非再审审查的范畴,故驰岳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驰岳公司认为王洪林无权收取工程款的问题。因驰岳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中存在一张由王洪林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据,同时又认可王洪林为实际施工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洪林能够代表驰岳公司收取工程款并无不当。驰岳公司称其发现王洪林收取工程款后,即告知中建公司不要再向王洪林付款,但���此事实驰岳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驰岳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因驰岳公司明确表示对王洪林出具的三张收据不申请鉴定,故现其虽然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驰岳公司又未提交王洪林还承包了中建公司其他工程的相关证据,因此驰岳公司以争议收据中记载的付款理由主张收据不真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驰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驰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于 莹代理审判员 宣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关注公众号“”